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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王**、彭俊诉被告吴**、周**、吴**、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彭*诉被告吴**、周**、吴**、吴**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及其原告王**、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吴**、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吴**与周**已离婚,双方未居住在同一地,吴**签收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邮寄的传票,未告知周**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第二次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原告王**、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被告吴**、吴**的法定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7日向二原告借款60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吴**分别用其女吴**、其子吴**的两套房产对本案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违约金180万元;2、被告周**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被告吴**、吴**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吴**借款事实,并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吴**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吴**对提供抵押的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4、吴**的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用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5、吴**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吴**对提供抵押的房产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6、吴**的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吴**用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证据8、证据9,3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9日向两原告另借款14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至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本案借款利息。

被告吴**答辩称:被告曾与原告王**关系很好,被告是因为被别人骗了,才未按时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才将二个小孩的房子做抵押,被告周**很可怜,请求法院调处本案。

被告吴**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吴**、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4日、27日向王**、彭*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还每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催款,被告吴**于2014年3月24日,用其女吴**、其子吴**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先达小区,房产证号为00064149、00062014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经被告周**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在本案中借二原告的款,未用于家庭建设、生活,被告周**当时也不知道被告吴**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与被告周**于2014年8月27日协商离婚。

又查明,吴**在庭审时陈述其于2014年4、5月份左右还了二原告240万元,二原告陈述那是另外一笔借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款纠纷,双方对被告吴**在本案中借二原告款是6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吴**是否已偿还了部分款给二原告。被告吴**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于2014年4、5月份左右偿还了240万元给二原告,为此本院指定了被告吴**在举证期限提供依据证实,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吴**偿还二原告借款6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是被告周**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在本案中借二原告的款是在被告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原告无依据证实被告吴**将该借款是用于其家庭生活、建设,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周**在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吴**支付其违约金180万元,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的一万元的金额数(即2013年9月24至提起诉讼时间2015年5月4日,总天数大约为610天),且也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请求对被告吴**、吴**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借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是属本案的执行事项,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彭*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4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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