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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现两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其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两分,借期二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7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故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16日的25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还款期限已至。关于2015年12月30日的借款250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原告黄某某已向被告王某某催收过借款。综上,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未对借款利息提出请求,是对权利的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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