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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十吨散粉,价值64200元,被告于欠条出具之日起2个月即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原告已按欠条所载向被告提供了三十吨散粉,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此笔货款未支付。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200元;2、判令被告以64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货款时止赔偿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2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24日支付。

被告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山**有限公司提供三十吨散粉,市场运转期为两个月(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到期被告无条件偿还原告三十吨货款64200元”。前述货款被告龙山**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赊欠原告的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清偿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货款给付期为2013年8月24日,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给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天数应从双方约定付款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8月25日至货款支付完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642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4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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