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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诉李**、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孙**诉被告(反诉原告)李**、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李**、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雄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孙**诉称并对反诉答辩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蒋**为图自己方便,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也没让原告知道和同意,在原告的房屋基地山檐下修建厕所,以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当即前去制止,并向村领导报告,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而被告不听从村领导的处理意见,仍强行修建,原告孙**再去制止时,将原告打伤并住院。被告李**趁原告孙**在住院的机会,继续在原告房屋三檐下施工修建厕所。因被告李**不听劝阻,故意殴打原告致轻伤,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不经上级批准,也没让原告知道和同意,在原告的房屋基地山檐下修建厕所,打烂原告窗子,损害原告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由于其违法行为所致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李**、蒋**立即停止相邻侵权行为,拆除在原告屋檐下修建的厕所;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将厕所建在反诉被告的屋檐下,侵犯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的房屋是建在自己的地基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落水管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孙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孙棉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李**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的身份情况;

3、被告蒋**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蒋**的身份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孙棉花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挑梁罩了被告方的房屋,原告房屋的落水管对被告房屋有影响,是因为被告将厨房、厕所修建到原告的屋檐下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挑梁和落水管不能拆,被告的厨房、厕所必须拆;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修建厕所占用了原告的屋檐地,双方为此发生打架;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组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三次到现场给原、被告划线,被告修建厨房、厕所是占用老地方,但扩宽了,听原告说是占用了原告的地基,双方为此发生打架;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和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修建厨房、厕所是占用公家的地,双方为此发生打架;

8、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的厨房、厕所修建到了原告的屋檐下及原告的落水管安装情况;

9、原告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房未占用被告的地;

10、原告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房未占用被告的地。

被告李**、蒋**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讼事实虚假,事实上我们1997年3月14日老屋翻新时在国土部门批了120各平方的主屋地基和30平方的杂屋地基,当年主屋修建好并在杂屋地基上修建了简易的厕所,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和对卫生要求的提高,2014年8月份,我们拆除原老厕所并在此地基上修建新厕所,但原告前来阻止我们施工。我们只得报告村支书请求调处,在村支书到现场划定线路后,我方接着施工,但原告又来阻止施工,推倒我们砌好的砖墙,我们只得又报告村支书,随后村支书又看了现场,并叫李**将现场清理,李**在清理砖渣过程中又被孙棉花用砖头砸伤头部,在村卫生室缝了四针,后村支书要3组组长李**和孙棉花的亲戚大汉当场放线,确定厕所界线,并当场经孙棉花同意,按所放线路砌墙,但在我们厕所修建到一层快要搞捣制时,孙棉花却又出尔反尔,无理取闹,再一次前来阻止我们施工,并将砌好的砖墙全部推倒,造成了我们很大的经济损失,我们修建厕所手续齐全,四抵分明,并经孙棉花同意修建,原告孙棉花自己不听村干部处理,多次阻拦我们施工,推倒砌好的砖墙,在村干部多次调处并在组织双方放线后原告孙棉花仍然出尔反尔,气焰嚣张,推倒砌好的砖墙,并动手伤人,严重地侵害了李**的人身权利和我们的财产权利,被告特作以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实地查看现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反诉称:反诉人房屋修建在被反诉人的房屋之前,反诉人老屋翻新时,被反诉人现在的房屋地基还是自留地和人行道,后被反诉人修建房屋报批用地手续时,作为四邻之一的反诉人并没有在报批报告上签字同意,当反诉人回家后,发现被反诉人所修建的房屋与自家相邻的一侧的山檐和每层的挑檐部分罩住了自家的房屋,并将房屋的排水管安装在与反诉人房屋相邻的一侧,由于被反诉人地基高,每当下雨,房屋的排水都流向反诉人家,尤其发春雨,受害更加严重,为此,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交涉,同时村干部也多次处理,要求被反诉人排除妨碍,但被反诉人根本不予理睬,反而在反诉人修建厕所时前来闹事,阻止施工,推倒厕所造成了反诉人材料和工钱损失,殴伤反诉人李**,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反诉人依法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反诉人孙棉花、李**立即停止相邻侵权行为,拆除自家山檐、挑檐延伸至反诉人房屋一侧的部分;二、判决被反诉人孙棉花、李**立即停止相邻侵权行为,拆除相邻反诉人房屋一侧的落水管,改变排水方向,消除妨碍反诉人正常居住的隐患;三、判决被反诉人孙棉花赔偿推倒反诉人厕所的经济损失6000元;四、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被告李**、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厕所是证人在修建,当时原告孙棉花没有提出异议,后来修到一层快完工时,孙棉花阻止施工,将修好的砖墙推翻,村干部到现场放好线,之后,孙棉花又阻止施工、推墙,造成被告重建损失6000元左右;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厕所是证人在修建,第一层修完工时,孙棉花就来吵事了,将修好的砖墙全部推翻,村干部到现场放好线,双方同意后,被告喊证人重新砌,当第一层全部砌好后准备搞倒置时,孙棉花又前来闹事,又将砌好的砖墙全部推倒,造成被告总损失6000元左右;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修建厕所没有占原告的地方,孙棉花多次阻止施工,将被告砌好的砖墙推翻,村干部和证人到现场放好线,双方同意后,孙棉花又不同意,阻拦被告施工从而发生纠纷;

4、滩头镇砖屋村村委会的事实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俢屋在前,原告修屋在后,被告修建厕所是在老厕所基地上修建,没有占用原告的地,原告不听从村干部的调处,出尔反尔,原告修房屋与被告相邻一方的山檐,挑檐已超过地基地梁位置,并延伸至被告一侧,原告的房屋地基高,被告的房屋地基低,原告房屋的排水管引向被告一侧,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居住;

5、被告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房用地审批情况;

6、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原、被告相邻地方的情况。

法庭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

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第四份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带有偏见性,所反映的情况大部分是虚假的,第五、六、七份证据所反映的大部分情况与本案无关,第八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九、十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签字,审批表不能反映被告的厕所是建在原告的地基上,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份证据部分属实,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对纠纷发生的原因所述不属实,是否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地盘没有讲清楚,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审批表与实际审批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厕所照片说明被告的厕所是修建在原告的屋檐下,原告推倒被告砖墙的照片属实,但不能反映要求原告赔偿推倒砖墙损失的目的。

原、被告对法庭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二、三、八、九、十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四份证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内容不客观、不完全真实,不予认定,第五、六、七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五、六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二、三、四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法庭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隆回县滩头镇砖屋村3组村民,且双方房屋相邻。1998年,被告修建了现有的房屋。1999年,原告修建了现有的房屋,并安装了现有的落水管。原、被告的两座房子仍然相邻。原、被告双方在修建现有房屋时均进行了建房用地审批,依法取得国土部门的许可。双方对土地使用没有产生争议。2014年8月,被告在原来的老厕所地基上翻新修建厨房和厕所,原告孙棉花便开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地基,并将被告砌好的砖墙推倒,后经村干部和组长划线定界,双方表示同意,被告继续进行施工时,原告孙棉花又进行阻止、推墙,双方再次发纠纷直至打架,但被告修建该厨房、厕所没有经得共同部门的书面审批同意。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案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在多年以前就修建了现有的房屋,安装了现有的落水管,双方在修建房屋时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许可,双方也没有就对方的用地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被告的房屋占地合法,均没有产生对对方的相邻侵权,也不影响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现被告在原有的厕所地基上翻新修建厨房、厕所,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部和组长划线定界后,被告没有违反村干部和组长调处时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没有经国土部门审批同意修建该厨房、厕所,原告有检举控告的权力,但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原告也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山檐、挑檐和落水管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原告孙棉花推倒被告所砌的砖墙,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因此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孙**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蒋**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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