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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23日在湖南省安仁县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男孩侯*。婚后原告一直在长沙上班,被告长期在安化娘家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初开始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生男孩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并与原告平摊侯*的医疗费与教育费至侯*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年初购买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生育小孩及购置车辆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及婚生男孩的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在湖南省安仁县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男孩侯*,侯*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4年元月份购置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现已过户到被告的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产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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