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职务侵占、挪用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

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颜*在担任湘阴县鹤龙湖信用社(后更名为城西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捏造假名字,虚构个人信息,并向虚构的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从鹤龙湖信用社以贷款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169150元占为己有。

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颜*在任鹤龙湖信用社(后更名为城西信用社)、湘*

信用社、浩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收受贷款户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11210元不上交信用社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串通贷款户从其手中办理贷款,并将贷款归自己使用,共计人民币158万元,至今未归还。

该院以被告人颜*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颜*一人犯数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辩解称:1、职务侵占所涉贷款,他都支付了利息,应按挪用资金定性;2、朱某某的这笔贷款有出入,已有2万多元交给了信用社,只有1万多未还;3、第10、11、12、32、35、37、38笔是调动后才发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4、第8笔熊某某的借

名贷款,实际上他还给了姚某某2万元,只能按2万元计算。

被告人颜*的辩护律师辩护称:1、颜*2012年3月调离了城西信用社,此后发放的贷款不能计算为颜*挪用资金的数额,即第10、11、12、32、33、34、35、37、38共9笔,共计42万元不应计算;2、被告人颜*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

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颜*在担任湘阴县鹤龙湖信用社(后更名为城西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捏造假名字,虚构个人信息,并向虚构的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从鹤龙湖信用社以贷款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169150元占为己有。分别是:2001年5月15日虚构王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5000元归自己使用;2001年9月9日、2001年9月27日虚构胡某某个人信息分别办理贷款5500元、5000元归自己使用;2001年9月16日虚构陈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5000元归自己使用;2001年9月23日虚构刘*设个人信息办理贷款100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2月10日、2002年3月3日虚构何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5000元、30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2月21日、2002年3月17日、2002年9月1日虚构肖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4800元、6000元、25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7月29日虚构张*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99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8月4日、2002年10月9日虚构冯某某个人信息分别办理贷款5000元、55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8月11日、2002年8月23日虚构潘某某个人信息分别办理贷款6200元、20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8月11日、2002年10月18日虚构李*个人信息分别办理贷款7000元、50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10月15日、2002年3月5日虚构李*某个人信息分别办理贷款5500元、50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10月29日虚构吴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9500元归自己使用;2002年11月4日虚构何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9900元归自己使用;2003年5月14日虚构张*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4500元归自己使用;2003年7月26日虚构张正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5250元归自己使用;2004年7月27日虚构陈*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4500元归自己使用;2004年9月4日虚构张*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3600元归自己使用;2004年10月6日虚构李*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4900元归自己使用;2005年3月8日、2005年4月15日虚构吴某某个人信息办理分别贷款4800元、4900元归自己使用;2005年8月16日虚构任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3600元归自己使用;2006年5月26日虚构刘*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3000元归自己使用;2006年6月2日虚构吴某某个人信息办理贷款3000元归自己使用;2007年9月14日虚构张*清个人信息办理贷款4800元归自己使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鹤龙湖镇保合村村主任,该

村没有名叫陈某某、王某某、李**、吴某某、张**、陈**、刘某某、何*、张**的村民。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鹤龙湖镇保合村六组村民,

出生之后一直住这里,该组没有名叫李*、张**的村民。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他系保合村七组组长,任组长十几年了,证明该组以及村上没有名叫刘*设、胡某某、肖某某、张**的村民。

4、证人张春某的证言。他系保合村八组村民,且于1983年至2004年担任保合村村支书,证明八组以及村上没有名叫吴某某、张**、刘某某、胡某某、何*的村民。

5、证人傅某某的证言。他系保合村九组村民,且是该村九组出生的,当过九组组长六年,证明该组以及村上没有名叫冯某某、吴某某、张**的村民。

6、证人刘某国的证言。他系保合村十组村民,且是该村十组出生的,当过十组组长三年,证明该组以及村上没有名叫何*某、张**、李**、任某某、何*、张某某、潘某某、肖某某的村民。

7、证人彭*的证言。他系保合村十一组组长,证明该组以及村上没有名叫王某某和李某某的村民。

8、证人陈*的证言。他系保合村十三组村民,且是十三组出生的,当过十三组组长三年,证明该组没有叫吴某某的村民,村上没有名叫张**的村民。

9、证人陈某某、陈**、张**、张**、吴某某、吴某某、胡**、李*、刘*设的证言。证明①他们分别是南阳镇白乌村九组村民、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樟树镇白羊村小姑塘组村民、樟树镇樟树村三组村民、东塘镇花吴祠村八组村民、衡山县新桥镇上界村界家组村民、邵东县黑田铺镇尧塘村村民、邵东县九岭镇李老桥村村民、湘阴县玉华乡玉石村玉石组村民。②他们没有在城西信用社贷过款,也不认识颜*。

10、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樟树镇铁炉村村支书,该村没有一个名叫王某某的村民,且该村只有一户姓王,也没有叫王某某的。

11、证人董*的证言。证明她系张*某侄孙媳妇,张*某和他们住在一起,2012年去世,是五保老人,没读过书,不会写字,她不知道张*某在城西信用社贷款一事,张*某连浩河镇都没去过。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李某某儿子,父亲李某某现在在株洲治病,李某某没有在城西信用社贷过款。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吴某某儿媳妇,吴某某住宜章县关西乡潭吴宁村,已于1999年去世。

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潘某某丈夫,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百羊庄村,潘某某从未去过湘阴,在湘阴也没有亲威,从没在湘阴县信用社贷过款,且不认识颜*。

15、证人蔡**的证言。他系宜章县沙坪乡分水村村支书,证明该村村民肖*清为五保户,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肖*清生前没有去过湘阴县。

16、证人张*、蒯*的证言。张*系樟树信用社主任,蒯*系联社信贷股经理。证明对于小额贷款对象,只要贷款对象经过信用社的审核,符合发放贷款的标准就可以发放贷款,信用社没有绝对地域规定。一般情况下,贷款对象只限定在本县区域内,个别在本县居住、经商的外地户口居民也可能放贷。

二、原始借据。证明被告人颜*捏造假名贷款的原始借据所对应的借款人住址均为鹤龙湖镇保合村。

三、电脑资料。证明被告人颜*对假名贷款原始借据所补全的电脑资料所对应的身份证信息绝大部分为外地住址。

四、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何*、何*某均已死亡。

五、核查回复。证明任某某于2009年被判刑,2013年刑满后一直在外打工未回家。

六、浩**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鹤龙湖保合村没有张某某、张**、李*、刘*设、胡某某、肖某某、吴某某、张**、陈**、刘*某、何*、冯某某、吴某某、何*某、张**、李*某、任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吴某某的户籍及相关资料。

七、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颜*伪造假名字在电脑系统补全的身份证信息后的户籍信息。

八、被告人颜*的供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捏造假名字、虚构个人信息,并向虚构的个人发放贷款,共计从鹤龙湖信用社以贷款方式,套取资金人民币16915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挪用资金

被告人颜*在任鹤龙湖信用社(后更名为城西信用社)、湘*

信用社、浩河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收受贷款户归还本息人民币211210元不上交信用社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串通贷款户从其手中办理贷款,并将贷款归自己使用,共计人民币157万元,至今未归还。

1、2009年1月,王*因投资挖沙船缺钱,找到被告人颜*申请办理贷款。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王*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下来,被告人颜*就从王*手中拿走了其中的2万元归自己使用。王*随后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3年9月29日两次共计交给被告人颜*2万元,要被告人颜*将这2万元上交信用社归还贷款。被告人颜*并未将这2万元上交信用社入账,而是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1年年初,朱某某找被告人颜*想在城西信用社贷款3万元。被告人颜*要朱某某贷款5万元,其中的2万元给被告人颜*使用,由被告人颜*归还本息。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颜*给朱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随后,被告人颜*拿走了其中的2万元。2011年3月19日朱某某将贷款本息30810元交给被告人颜*,要被告人颜*将这30810元上交信用社归还贷款。被告人颜*并未将这30810元上交信用社入账,而是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3、2011年1月,潘**在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借潘**、傅**名义分别从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颜*电话联系潘**还贷款。因为潘**在深圳不能回来,潘**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15万元至被告人颜*同事陈*丈夫蔡*账号,用于归还自己以及潘**、傅**贷款。被告人颜*收到这15万元后,只上交信用社5万元,用于归还潘**5万元贷款,剩余的10万元,被告人颜*没有上交信用社而是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4、2012年8月19日,熊文*通过颜*在湘临信用社贷款4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熊文*就将该笔贷款本息40400元交给被告人颜*,要其将该40400元上交信用社归还其贷款。被告人颜*并未将这40400元上交湘临信用社入账,而是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5、2011年年初,许某某找被告人颜*想在城西信用社贷款2万元。被告人颜*要许某某贷款5万元,其中的3万元给被告人颜*使用,由被告人颜*归还本息。随后,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许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其中的3万元。贷款快到期时,许某某将贷款本金2万元交给被告人颜*,要被告人颜*将之前拿走的3万元以及这2万元一起上交信用社归还贷款,被告人颜*并未将这2万元上交信用社入账,而是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6、2011年1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姚某某,要姚某某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姚某某联系了熊**。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熊**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7、2012年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梁某某,要梁某某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梁某某办理了贷款4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4万元的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8、2012年9月,姚某某找到被告人颜*要借熊某某的名义贷款2万元。被告人颜*要姚某某以熊某某名义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给被告人颜*使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熊某某办理了贷款4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其中的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9、2013年3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戴*,要戴*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戴*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0、2013年下半年,姚某某找被告人颜*贷款3万元,被告人颜*要姚某某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归被告人颜*使用,由被告人颜*归还本息。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姚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手续。放款后,被告人颜*拿了其中的2万元归个人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王**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2、2014年5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蔡某某。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蔡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张*,要张*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张*联系了张**。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颜*在湘临信用社给张**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4、2013年1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湘临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戴*某。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颜*在湘临信用社给戴*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5、2013年4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戴少某。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戴少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6、2013年6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戴*某。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戴*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7、2013年6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戴*某,要戴*某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戴*某联系了蔡**。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蔡**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8、2013年6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黄某某。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黄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19、2013年7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钟某某。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钟某某办理了贷款10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10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0、2013年10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王*某。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王*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1、2013年1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龙某某。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龙某某办理了贷款4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4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2、2013年1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杨某某。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杨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3、2013年1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刘某某。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刘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4、2013年1月,袁某某找被告人颜*想贷款2万元。被告人颜*要袁某某贷款5万元,其中3万元归被告人颜*使用,由被告人颜*归还本息。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颜*在湘临信用社给袁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放款后,被告人颜*拿了其中的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5、2014年1月,周*找被告人颜*想贷款2万元。被告人颜*要周*贷款4万元,其中2万元归被告人颜*使用,由被告人颜*归还本息。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周*办理了贷款4万元手续。放款后,被告人颜*拿了其中的2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6、2014年1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吴伟*。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吴伟*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7、2014年1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鲁某某。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鲁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8、2014年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戴**。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戴**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9、2014年2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黄**。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黄**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0、2014年3月,被告人颜*因为投资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王又某。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王又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1、2013年4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陈瑞*,要陈**到浩河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颜*在浩河信用社给陈瑞*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2、2013年9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兰某某,要*某某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兰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3、2012年8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戴**。随后,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戴**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4、2014年9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姚**。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姚**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5、2012年7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肖*某。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肖*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6、2011年9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余某某。随后,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余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7、2014年4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易某某。随后,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易某某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38、2014年8月,被告人颜*因为需要资金,遂联系王*,要王*带人到城西信用社贷款,贷款的资金归自己使用。王*联系了钟*。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钟*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在城西信用社给钟*办理了贷款5万元的手续。随即,被告人颜*拿走了这5万元贷款现金,归个人使用进行投资,至今未归还。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颜*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关于收取王*、朱某某、潘**、熊**、许某某共计211210元贷款本息不上交信用社的证据。

证人证言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因投资需要找颜*办理贷款,他只打算贷3万元,颜*要他多贷2万元给颜*,由颜负责还,他同意了。当年1月15日他在信用社贷了5万元,办完手续后,颜*拿走了2万元,后来在还利息时每次1万元分2次归还了2万元的本金交给颜*,由颜*出具了2张条据,他只欠1万元本金,他认为颜*是城西信用社信贷员,负责他们保合村的贷款,还给颜*就是还给了信用社。

证人刘岳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的妻子,2009年他们在城西信用社找颜*办理了5万元贷款手续,办完手续颜*就拿走了2万元。没多久她就还了1万元,并要颜*写了一张收据,2013年9月29日又还了1万元,颜*又写了一张收据,与原颜*拿走的2万元一起,总共还了4万元,还有1万元没还,另外还付了一些利息。2014年8月,清收小组到她家,称该笔贷款没有还,她联系颜*未果。

证人刘杰某的证言。证明他自2009年至今任城西信用社副主任,2009年1月15日,王*在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0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共四次还清本息转成新的5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2日到期后,至今没还本金。王*贷款手续是颜*办理的。信用社催过王*还款,据王*反映,这笔贷款其中2万元是颜*自己拿着用了,另外3万元他已还了2万元给颜*,他们核实过,颜*说这笔贷款由他归还本息,他们就没有过多过问。朱某某2011年1月4日的5万元贷款,2012年1月14日归还了2万元,至今还有3万元本金没有归还,据朱某某反映,剩余的放贷款本金,他已经还给了信贷外勤颜*,颜*在他们核实时只讲归他负责归还。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找颜*要贷款3万元,颜*要他多贷2万元给颜*用,到期由颜*归还。2011年1月4日,他办好这5万元的贷款,其中2万元给了颜*。过了4个月,他去还3万元贷款时,颜*在路上要他将钱交给了颜*去归还,颜*当时向他出具了一张条子。

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系朱某某的儿子,证明朱某某贷款及归还本金3万元给颜*的情况,与朱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潘海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他想到城西信用社贷款15万元,根据颜*建议,他以本人、叔叔潘明*、朋友傅**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归他使用。贷款到期后,他当时在深圳做生意一时回不了湘阴,颜*就提供了一个户主叫蔡*的账号,由颜*帮他去还。他将15万元转到了颜*提供的账号上,转账后他与颜*通了电话,颜*跟他讲,他本人名义贷的5万元颜*已帮他还了,另外那10万元颜*拿着用个把月再去还。到了2012年4月左右,他才知道颜*没有去还潘明*和傅**的那两笔贷款。2014年8月25日,他要颜*打了一张条据,要他在9月前还清。

证人傅**、潘**的证言。二人均证明2011年潘**做生意需要钱,找他们帮忙贷款并由潘**负责偿还。贷款到期后,潘**打款给颜*还贷,此事实与潘**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3月担任城西信用社主任,潘**、傅**于2011年1月分别在城西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4年1月到期后,至今没归还。这两笔贷款的责任人是颜*。贷款均归潘海*使用,也约定由潘海*归还本息。到期后,潘海*还了15万元给颜*,用以归还潘海*、潘**、傅**每人5万元共15万元的贷款,但颜*只还了潘海*5万元贷款。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系颜*的同事,她曾用她丈夫蔡*的名字在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颜*找她借蔡*账户转账,她借给他了。通过核查会计凭证,颜*将转账到蔡*的5万元还了潘海某的5万元贷款,剩余的10万元转账到了一个叫朱**的账户。

证人朱亮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是颜*的同事,很多年前曾在信用社借过600元现金,后来还了。他和颜*没有经济来往,自己以前办过一个存折,很多年不用,已遗失了很久了,同时证实银行凭证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他也不知道颜*通过这个账户汇款、收款。

证人熊文*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颜*在湘临信用社贷了4万元,期限一年,过了不到一个月,他将本金4万元及400元利息交给了颜*还贷款,当时颜*开了还贷款证明,但现在遗失了,后来信用社一直发信息,说这笔贷款没有还,信用社清收贷款的找过他。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他找颜*贷款2万元周转,颜*要他多贷3万元给颜*用,3万元的本息归颜*归还,贷款办好后,他将3万元给了颜*,颜*打了一张条子给他。他贷的2万元用了一年,就还到了颜*的手里,还要求颜*把3万元一起归还。第二年,颜*要他去信用社办转贷手续时,他才知道这5万元颜*都没归还,他就要颜*打了一张2万元的条子,内容是借了他2万元钱,这笔钱是信用社贷的,他看颜*按时付息,也就同意办理转贷手续,一直转贷到2014年颜*就没有付息了,信用社找他要利息,他打颜*电话一直找不到人。

贷款资料。证明王*、朱某某、潘**、傅**、熊**、许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王*、朱某某、傅**、潘**的贷款电脑表格资料。

王*、朱某某、潘**、傅**、熊**的贷款借据。

提取笔录。①从刘*某手中提取颜*出具的条据两张;②从朱某某手中提取颜*出具的收条一张。③从许某某手中提取颜*出具的条据2张。

收条、欠条、转账明细、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颜*收取王*、朱某某、潘**、傅**、许某某贷款本金的事实。

证明材料。证明王*、朱某某、傅**、潘*某贷款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人颜*的供述。他对收取王*、朱某某、潘**、熊**、许某某贷款本息211210元不上交信用社入账而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借名贷款归颜某使用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熊国*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7日,姚某某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归颜*使用,颜*给他出具了一张条子。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3日,她在城西信用社办理了4万元的贷款,归颜*使用,后来颜*给她出具了一张条子。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9日,姚某某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一年后又去转成了4万元的据,钱他都没用,转据后实际是颜*借了2万,姚某某借了2万元,姚某某的2万元后来还了。

4、证人戴*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他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归颜某使用。

5、证人戴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他通过王*在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其中3万元给了王*的朋友,他自己借了2万元,自己所借地2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同王*一起去还了。

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他在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根据事先约定将其中3万元给了颜*使用,至今有3万元未还,其中他自己1万元,颜*2万元。

7、证人王亚*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以他的名义办理了5万元贷款给他人使用,一年后又去办了转据,都是在颜*手里办的,后来他才听王*讲钱是颜*用了。

8、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的手续,钱他自己没有用。

9、证人张先某的证言。证明他老弟张*要他贷笔款给信用社的一个朋友用,不用他还。2012年5月14日张*带他到湘临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4日,经他介绍以他哥哥张先某名义在湘临信用社贷了5万元给颜*使用,颜*打了一张条子给他。

11、证人戴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

12、证人戴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

13、证人戴秋*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

14、证人蔡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9日,戴**、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2013年6月29日戴**、王*又喊他去转了一次据,戴**当时讲是戴的一个朋友想借他的名义贷款。

15、证人戴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他找蔡**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给了颜*还他名下的贷款,但颜*一直未还。

1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30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他没拿钱也没拿存折,王*讲这笔钱是颜*用了,他不认识颜*。

1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带他和他侄儿以他的名义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贷款。钱和存折他都没拿,一年后王*带他办理了续贷手续。

18、证人戴*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王*带她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她都没拿。

1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8日王*带他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2013年10月28日王*带他又去转了一次手续。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王*带他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4万元贷款,钱他没有用。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王*、李**带他以他的名义在湘临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2013年12月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转了一次手续。

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他催过王*还款,但一直没解决。

2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份,他在湘临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按约定将其中3万元给颜*使用,由颜*向他打了欠条,赵某某作担保,2014年元月这笔贷款又转了一次据,后来他将2万元还了,颜*借的3万元一直没还。

2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所证明的袁某某找颜*贷款5万元并将3万元交颜*使用的事实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一致。

25、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5日,她在浩河信用社办理了4万元贷款,并按约定将其中2万元交给了颜*使用,颜*写了一张借据给她。

26、证人吴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贷款存折他给了王*。

27、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

28、证人黄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

29、证人王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0日,王*带他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

3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8日颜*带她到浩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办好后她将卡直接给了颜*。2014年底,信用社发信息催还利息,她已找不到颜*。

3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颜*带她到鹤龙湖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给颜*,钱与卡她都没看到。

32、证人戴佳*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一年后王*又带他办理了一次续贷。

33、证人姚光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

34、证人肖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

35、证人余满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戴*某带他在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是颜*拿了。2012年9月王*又带他办理了续贷。

36、证人戴国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想要余某某帮自己贷款,找了颜*,但未贷成,第二天,王*带余某某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今年余某某找他还钱时,他告诉余某某这贷款与他没关系,要余某某去找颜*、王*。

37、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王*带他到城西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贷款,钱与存折他都没拿,钱是颜*在使用。

3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为了帮颜*解决资金周转,找人办理贷款给颜*使用,他分别联系了戴*、戴贵某、王**、蔡某某、戴**、戴**、戴**、蔡**、黄某某、钟*某、王*某、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吴**、鲁某某、戴**、黄**、王**、戴佳*、姚**、肖*某、余某某、易某某、钟*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归颜*使用,除蔡某某与钟*某两笔贷款外,均由颜*出具了条据给他。

(二)贷款合同、贷款资料及借据。证明各被借名贷款人的贷款情况,且每笔贷款的信贷员均是被告人颜*。

(三)提取笔录、条据。证明各笔借名贷款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人颜*。

(四)被告人颜*的供述。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借名贷款33笔,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全案的综合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知道颜*投资了2个工程,云南一个、新疆一个,云南工程他与颜*一起在胡**手上参了股,颜*投了50万元左右,2013年结算颜*回了60万元左右,新疆工程颜*投资了70多万元左右,但他没参与,具体情况不了解。

2、证人彭**、彭*的证言。二人系父子,证明2002年颜*在瓦窑湾搞康至食品厂,他们帮忙,归颜*投资,同时还找外商周某某引资,最后亏了30万元。

3、证人李太某的证言。他系湖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明颜*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及2013年3月14日在他公司借过两次款,各10万元,月息2.5%,每六个月5%的中介费,颜*总共支付了90500元利息、中介费,从2014年2月份起,就没有付过利息、中介费。

4、证人郭国某的证言。证明他系金*通惠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颜*在他公司借过2笔钱,各10万元,月息2.2%,每5个月5%的中介费,颜*共支付137000元利息和中介费,2014年2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和中介费。

5、证人吴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湖南共赢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颜*于2014年4月4日在他公司借过10万元,月息2.5%,5%的中介费,颜*共支付了11600元利息和中介费,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就联系不上了。

6、证人黄文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湘阴诚亿金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颜*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29日在他公司各借了10万元,第一笔借款付利息到2014年3月,共计支付利息46200元,支付中介费5000元,第二笔借款付利息到2013年12月,付利息14000元、中介费5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

7、证人王雄*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9日颜*找他借了5万元,2014年8月份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2年11月左右,他介绍颜*在朱新云处借款10万元,月息10%,该款什么时候还的不清楚,听说已还。

8、证人易新明的证言。证明他介绍颜*在徐**手里借了10万元,月息8分,过了几个月连本带息归还了。

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①自2007年他调至城西信用社当主任,颜*在该社任信贷外勤,负责鹤龙湖片区贷款发放。2008年下半年,全省贷款信息都要联网上线,每个社须落实贷款户的身份信息,录入电脑。因时间紧,他社与水上派出所联系,要信贷外勤把手上没有落实到位的贷款户的身份通过公安户籍管理网络调取,由信贷外勤指认,将信息采集到到专门表格上,颜*手上贷款户的身份信息也是通过上面方式获取。②5万元以下贷款由农村信用社主任审批,信贷员主要负责对客户调查和贷款发放、收贷。实际操作中,五万元以下贷款也有的由信贷员直接审批。

10、证人蒯*的证言。他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股经理,他所证明的贷款审批规定与证人张*的证言相一致。

二、欠条、收条、存款凭证、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

1、2014年8月27日黎某某出具的30万元欠条。2、颜*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3、2014年1月8日郭*向黎某某出具的50万元的借据。4、2002年4月19日周某某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5、颜*向黎某某、郭*存款10次,金额395000元的存款凭证。6、颜*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归自己使用向亿达互帮、金*通惠、共赢、诚亿金控等公司借款的合同。7、亿达互帮、金*通惠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8、2012年2月18日颜*与王*等人就云南曲靖投资达成出资50万元的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3月8日颜*与黎某某达成的出资50万元的国内工程业务合作协议。9、康至**公司相关资料。

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颜*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提取笔录。1、朱某某、傅**、潘**、王*等人借据66张。2、城南信用社、浩河信用社相关贷款资料34份。3、王*手中欠条13张、黎某某打给颜*欠条1张。4、彭*某手中收条2张。5、亿达互帮、金*通惠、诚亿金控等公司的借款合同或资料。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办法。7、王*、朱某某、潘**、傅**贷款电脑资料。

五、搜查笔录。证明从颜某家中搜查出协议、借条等10份。

六、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请求对颜*立案侦查处理的报告及颜*的简历证明材料,该社的机构代码证。

七、辨认笔录。被告人颜*对黎某某、郭*、胡**的辨认。

八、颜某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他对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资金主要用于四个方面:一是用于归还本人外面的高利贷;第二是用于湘阴县瓦窑湾投资了一个食品厂;第三是用于在云南投资的一个工程;第四是用于在新疆投资的一个工程。

九、被告人颜*的户籍资料。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颜*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贷款人员归还的贷款本息并借名贷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颜*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挪用资金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颜*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①被告人颜*辩解职务侵占罪部分所涉贷款,他都支付了利息,应按挪用资金定性。经查,即使被告人颜*支付了部分利息,也改变不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纳。②被告人颜*辩解挪用资金罪第2笔朱某某的贷款数额有出入。经查,该笔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③被告人颜*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挪用资金罪第10、11、12、32、33、34、35、37、38共9笔系被告人调开后才发放,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应予剔除。经查,该9笔贷款确系被告人颜*调离该社后发放,但颜*仍系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每笔贷款的信贷员及责任人仍是被告人颜*,这与农村信用社信用贷款相应管理制度要求是相符的,其仍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该笔贷款是不能发放到位的,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④被告人颜*辩解第8笔熊某某的借名贷款已还给姚某某,只应按2万元计算。经查,公诉机关只指控了2万元的犯罪金额,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