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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胡**、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胡**、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7月8日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150000元,约定最迟2015年8月7日还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000元/天。2015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5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对被告胡**在原告处的多笔借款均知情并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被告胡**按24%年利率支付15万元本金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胡**按6%年利率支付6万元本金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骆**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2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借款属实,也确实尚未归还,但借款金额仅为169200元;15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骆**辩称:被告骆**既未在借条、收条上签字,也没有担任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胡**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往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胡**以筹措拍卖抵押金为由向原告刘*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全部归还,若有逾期本人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并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出具了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的《收条》。

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再次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31日向被告胡**转账支付12万元、49200元,并陈述称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两被告则主张涉案借款均系预先按扣除利息所得,其中15万元的借款按20%的标准扣除3万元利息,6万元的借款则按3%/天的标准扣除了6天借期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15)开民一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与原告之间共存在四笔借款,其中2015年4月30日及6月19日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被告骆**分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由此可知涉案两笔借款被告骆**亦是知情的;被告骆**则认为他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骆**对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涉案两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映证,合法有效,应予得到支持。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7月31日向被告胡**转账120000元、4920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胡**之间涉案借款的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故对原告与被告胡**之间涉案两笔借款的本金,本院分别认定为12万、4.92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两笔债务应该得到清偿,被告胡**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刘*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692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天)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7日到期,至今未还,被告胡**应支付的自2015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9600元(12000×0.24÷360×120),并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任何利息,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应支付的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59元,并以49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骆**是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主张被告骆**对本案两笔债务并不知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9200元,利息7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骆**对被告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3元,由被告胡**、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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