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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李**(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因为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款项当日由原告账户直接转账至被告黄**账户名下,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无力偿还本金,经双方协商,被告黄**于2014年3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其欠原告200000元,且系2013年4月24日借款的本金,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但是,此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黄**、李**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共计52000元(200000×24%÷12×13个月)(以年利率24%计算13个月);3、被告黄**、李**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黄**、李**承担本案保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24日归还。原告提前收取了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黄**银行账户转款193400元。因被告黄**未偿还借款,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总欠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此前一切欠条借据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条出具后,被告黄**对借款仍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黄**实际只收到借款193400元,其余为原告提前收取的利息,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934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黄**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黄**在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应视为未约定,逾期还款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93400元;

二、被告黄**、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本金1934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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