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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一、二、三、四组(又称观音停自然村,以下简称“红石村一、二、三、四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一、二、三、四组(又称观音停自然村,以下简称“红石村一、二、三、四组”)不服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山县太坪圩乡楼溪村三、四、五、六组(又称猴背自然村或猴陂自然村,以下简称“楼溪村三、四、五、六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告红石村第一组代表人李**、第三组代表人吴**、第四组代表人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第三人楼溪村第五组代表人尹**因事未到庭外,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第二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盘铁志,第三人楼溪村第三组代表人尹**、第四组代表人唐**、第六组代表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以“楼溪村三、四、五、六组持有1981年10月的第14号山林权证,2014年9月26曰申请颁发新林权证”为由,为楼溪村三、四、五、六组颁发了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小班[35]风形岭、小班[36]滕**)。

原告诉称

原告红石村一、二、三、四组诉称:原告红石村二组山林所有证149号焦*(四至界限东以一队大路破岐,南以本队杉山,西六队破沟,北猴背荒岭破沟(即溜行)与原告红石村一、二、三、四组蓝林字第154号山林所有证(四至界线即东以猴背岭破岐,南以猴背岭过南洞大路,西以南洞下观音停大路为界,北齐田边为界)是基于1953年土改,四固定由政府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其四至界线清楚,直到2006年与他方无任何争执纠纷,该山林权属已包含现争执的“焦*东西两面山场”,长期以来一直是原告红石村一、二、三、四组所有和实际管业。第三人太坪圩乡楼溪村三、四、五、六组持1981年10月的所谓山林所有证第14号为由,主张“焦*、凤形岭”在原告的凤形山中,双方就此争执打官司至今未能得到全面解决。可是被告明知该山场存在争执,未得至到有效解决,却还在诉讼中,明知故犯,滥用职权,严重偏袒第三人,违法为第三人颁发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小班[35]风形岭、小班[36]滕**)。

原告在立案时提供了11份证据:

证据1、楼溪村三至六组林地林权申请表,拟证明申请时间2014年9月26曰,办证时间2014年10月21日。

证据2、蓝府决字(2014)2号,拟证明决定是2014年7月21日决定的,该证涉及原告[149]号、[154]号证权属争议,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0天。

证据3、永州市政府受理复议行政通知书,拟证明红石村一、二、三、四申请行政复议有效。

证据4、李**的土改证,拟证明凤形岭公山、后龙山、井水头为多户所有。

证据5、[154]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四至界线即东以猴背岭破岐,南以猴背岭过南洞大路,西以南洞下观音停大路为界,北齐田边为界。

证据6、太坪乡詹家坊村[234]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第四栏填写焦冲与红石二组[149]号重填,四至界限东南北相符,西以红石村大队为界,同时证明红石二组、观音停公山、楼溪三至六组四方有争议。

证据7、太坪**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猴背岭和观音停称呼一致,地点相符,证实了[154]号山林所有证,东猴背岭大路破岐的位置。

证据8、太坪乡楼溪村委证明,拟证明楼溪村三至六组在观音停无山岭。

证据9、土改干部詹**证明及回忆录,拟证明楼溪村三至六组不同属红石乡土改,不同属一个人民公社。

证据10、红石村二组林权证,拟证明界北:阴漕、大石头黄竹以下是公山和三组的山岭(已被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撤销,原告未提供复印件)。

证据11、红石三组林权证,拟证明矮岭是三组的(已被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撤销,原告未提供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确权主体合法;二、确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确权依据充分。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蓝法林*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就“凤形岭、焦冲”山场于201O年11月28日分别为原告土市乡红石村一至四组及第二组登记并颁发的林权证字(2010)第431O0034802O号、林权证字(2010)第43100034801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就“风形岭、焦冲”山场的权属争执申请蓝山县人民政府调处。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蓝府决字[20l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在处理决定书告知的60天申请复议期限内,蓝山县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或第三人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相关文书,处理决定书生效。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权登记,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属及界限,于201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三、确权程序符合法律法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资料。拟证明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审批合法。

证据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拟证明按照上级文件精神,相关程序办理林权证,办证行为的规范、合法。

证据3、送达回证。拟证明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才收到,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后才收到行政答复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政府在原告已经超过复议期以后才受理,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楼溪村第三、四、五、六组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关于“焦*、凤形岭”山林权属纠纷,蓝山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对争执山场的山林权属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告怎么能说“山场存在争执未得到有效解决”;二、蓝山县人民政府是在其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后,才给第三人登记颁发(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的。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4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红石村1、2、3、4组,有四组代表李**及李**的亲笔签名。原告是在2014年11月24日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即使不是在2014年11月24日申请的,按照《行政复方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永州市人民政府必须要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再往前推5天,红石村l、2、3、4组也是在2014年11月20日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60天的复议期限,红石村1、2、3、4组最迟应该在2014年9月22日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在2014年10月20日到蓝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当时已经超过了六十天的法定复议期限,蓝山县人民政府当时没有收到原告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书面通知。故,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登记颁发的(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完全是依法依程序作为的。三、无论是从实体上的审查,还是从程序上审查,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蓝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及永州**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书所确认。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蓝山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

第三人楼溪村第三、四、五、六组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蓝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不服处理决定可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证据2、凤形岭、膝头盖岭林权证,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给第三人颁证是在复议决定期限后予以颁证,被告依法颁证。

证据3、永州市人民政府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在超过行政复议期限63天后才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4、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蓝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6、永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证据4、5、6拟证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是在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且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后才为第三人颁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不合法,不符合程序,理由是我们对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我们已经申请复议,但是县政府给第三人发证。证据2、不合法。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答复通知书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超过处理决定的复议期限。证据4、5、6、7、8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审查,与本案无关。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既然本案没有律师,怎么又有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该两证已经被蓝山县人民法院撤销,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人对原告的举证的质证意见同意县政府意见外。补充3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县政府颁证是在县政府处理决定生效后才予以颁证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已经经过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是生效决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复议已经超过60天的复议期限,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申请复议延迟的证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发证无效。证据3、市政府已经受理,至于超过不超过期限是市政府的事情。证据4、5、6,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3,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告质证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1被告、第三人的合法性、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相同,认证意见同前;证据2为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证据4、5、6是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土市乡红石村1、2、3、4组与第三人楼溪村3、4、5、6组因风形岭、焦冲山场的权属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调解,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24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红石村1、2、3、4组,有四组代表李**及李**的亲笔签名。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楼溪村3、4、5、6组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权登记,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属及界限,于2014年10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2014年11月24日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原告签发《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日向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签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另查明:经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0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蓝**民法院,蓝**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蓝法林*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人民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永中法林*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2014)431000357504号林权证是否明知山场存在争执未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颁发的。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蓝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林权登记,已过复议申请期,蓝山县人民政府依据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权属及界限,于2014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并无不当。且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复议和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已被确认处理正确。原告诉称“被告明知该山场存在争执未得到有效解决,违法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蓝府林权字(2014)431000337504号林权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一、二、三、四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山县土市乡红石村一、二、三、四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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