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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余姚**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为与被告余**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全*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包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被安排为冲床工,工资约定为计件制,10元/小时,同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在冲床车间操作冲床做产品时,左手食、中、环、小指被机器毁损。因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故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结果而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左手指被冲床毁损之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余**制品厂未作答辩。

原告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左手被冲床冲伤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2015年5月13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老板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协商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民警在场劝解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证人证言(黄*、全*)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经审核,结合本院采信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协商视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余**制品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原告受伤发生的地址,且经被告的经营者黄**签收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实,该证据系被告的经营者黄**自行来本院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余劳仲案字(2015)第956号案卷并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出示,原对此无异议,被告余**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冲床压伤致左示、中、环、小指肿痛、出血、毁损。原告受伤后,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理,后原告被120急救车带走施救。后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余姚**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5)第956号仲裁裁决:驳回贾*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进行工作,约定了工资报酬及工资结算方式,且根据本院采信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的经营者也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贾*与被告余**制品厂自2015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制品厂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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