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谭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伙同王**、郭旗帜、胡**(均已判刑)、李**(未查实)在沅江市草尾镇振兴路开设“鸿泰洗浴中心”,被告人曹**及王**、郭旗帜、李**各占20%股份,胡**占10%股份,聘请成检*(已判刑)任经理并负责管理,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曹**非法获利12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2014)沅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当庭表示认罪,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