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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尹林玉诉被告恒**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尹林玉诉被告恒**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仕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尹林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人民西路房,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出卖人办理完初始登记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以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费用,被告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赔偿金42663元;二、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

证据五、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证据六、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告知业主房产总证已办好,进入办理分证阶段,要求收取原告的购房合同原件、代收契税收款收据原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违约天数计算起止时间错误;3、赔偿金过高;4、被告已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接通知单,拟证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证据三、协议书、壹万元抵扣券、免除物业费通知单,拟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及被告承担了因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无原告的姓名,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知情,是被告自己做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房屋总证,本案要求的是办分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被告因延迟交房而对原告做出的补偿,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五,被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刘**、尹**与被**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人民西路房;2、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15元,总金额为474033元;3、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交付给原告使用;4、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初始登记后,买受人可自行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也可以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47403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涉案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认为恒**司延期办理房产证损害了其利益,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经法庭要求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分证)的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恒**司于2015年6月5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总证,即房屋的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1、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完成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但被告2015年6月5日才就该房屋办理好初始登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约定。2、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可自行办理或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的,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委托授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委托授权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刘**、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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