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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杨**、杨**因建房请被告李**为其搅拌混凝土,李**雇请原告做工。由于搅拌机置于保圹边缘,放置场地过于狭窄,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摔落至保圹下的沟中受伤。伤后,原告在邵**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杨**为原告支付了211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800元、误工费196天*114元/天=

22344元、护理费111元/天*26天=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6元、伤残赔偿金10060元*20*20%=

4024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5*20%=9025元,共计14132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11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2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

3、对李**的调查笔录以及李**、李**、彭*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李**雇佣,在被告杨**、杨**家建房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4、邵**民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治5个月,后期医疗费35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

6、正**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

8、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工资表复印件以及完税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

9、李**户籍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同被扶养人李**系父子关系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10、庭后补充提交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以及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被告和原告是共同合伙参与劳动,从中获取劳动报酬,本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人**院的病历上没有载明第8、9、10、12肋骨受伤,这四根肋骨的伤可能是在人**院出院后造成的。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邵**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只有第11肋骨受伤;

12、正大**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后第8、9、10、12肋骨受伤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杨**共同辩称,修建的房屋为杨**所有,杨**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李**是被告李**雇请的,与被告杨**、杨**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杨**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到正**院住院的伤并非第一次受伤所致,对原告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垫付费用10000元的权利。

被告杨**、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3、丰朋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房屋是杨**修建的,混凝土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李**的;

14、杨**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15、杨**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16、朱**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

17、李**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上,以及证明被告因不小心摔伤的;

18、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系杨**所有;

19、照片,拟证明房屋系杨**所有、杨**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二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有改动,病历上没有载明第8、9、10、12肋骨骨折,正骨医院的诊断有误或者是原告在人民医院出院后再次受伤;证据5依据正骨医院的病历做的鉴定,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不应当支持扶养费。

被告杨**、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李检生的证词中证明杨**将混凝土承包出去、房屋系杨**的、原告在铲砂浆时不慎摔倒的内容予以认可,另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可;证据4中**医院的住院天数有手写改动的痕迹,对此内容不予认可,正骨医院的治疗是原告的再次受伤造成,不予认可;证据5是依据正骨医院的病历做的鉴定,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且对正骨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不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原告未证明护理人员是谁;证据9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有几个子女,无法计算费用;证据10的医药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1恰恰证明了出院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证据1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杨**、杨**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1、12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3证明混凝土承包给李**属实,但工程款是杨**支付的;证据14-16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17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李**对被告杨**、杨**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工程是合伙承包,不是李**独自承包;证据14-16质证意见同证据13;证据17证明李**是因为提供机械设备才提30%的工程款;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9、11、12、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13-17中互相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中,人**院的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以及证据10中的住院发票可以证明出院时间为9月18日、住院天数为7天,人**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日期、住院天数记录有误,对此内容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证据5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除证据6-4(药店的收款收据)外,其他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村委会证明与原告在电话中的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拥有一台混凝土搅拌机,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工人相对固定。2015年,被告杨**在原有房屋(系杨**所有)上增建二间一层房屋。9月11日,杨**将修建房屋的混凝土浇筑工作以1600元承包被告李**,双方约定由杨**提供置放搅拌机的架子,李**自带搅拌机并雇请工人。当天,李**雇请了原告李**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工作。因搅拌机置于保圹边缘,且置放场地过于狭窄,原告在作业中不慎摔至保圹下的小沟而受伤。伤后,原告到邵**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4944.4元。2015年9月22日至10月9日,原告到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40552.57元。被告李**垫付费用11100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方出具借条),杨**垫付费用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在帮人建房时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继续休治5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5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择期取右10、12肋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捌仟元。原告用去后续检查费176元,鉴定费51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李**健在,现年89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增建的房屋系被告杨**所有,混凝土浇筑工程系杨**承包给李**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杨**无关,对原告要求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与被告杨**就杨**房屋增建部分的混凝土浇筑工程达成口头承包协议,李**以自有的劳动工具凭自己的劳动技能按照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完成工作后杨**付给劳动报酬,李**与杨**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受李**雇请,利用李**提供的条件并按照其指示提供劳务,从事的具体工作由李**安排,工作完成后由李**支付劳动报酬,李**与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与杨**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李**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李**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李**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未对自身安全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负一定责任。杨**作为定作人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场地、架子未达到安全施工的要求,李**受伤与此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对原告李**的损失赔偿55%,被告杨**赔偿25%,原告李**自负20%。

被告辩称人民医院的病历未载明原告第8、9、10、12肋骨骨折,原告在正骨医院的治疗系再次受伤所致,本院查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右侧肋骨骨折”,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第8、9腋肋及右侧第10、11、12后肋骨折”,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对原告已在农合办报销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原告即使已在农合办报销的医疗费用,仍可依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5天。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5天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证据8中的李**,本院认为护理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3500元,但实际只发生176元,对未发生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补充提交的关于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人数的证明不客观真实,本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

10060元*20*20%=40240元、择期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本院核定:医药费45496.97元、误工费25212元÷365天*45天=3108.33元、护理费25212元÷365天*25天=17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2500元、营养费10元*25=250元,鉴定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7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08.1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被告李**承担

58579.48元,被告杨**承担26627.04元,原告自负21301.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58579.48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1100元,还应支付47479.48元;被告杨**赔偿原告李**26627.0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6627.04元。以上应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李**负担423元,被告李**负担435元,被告杨**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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