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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艳妹与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为与被告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妹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房产为00公馆2栋506住房归女方所有,车子归男方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责。”离婚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当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所有时,被告却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位于00馆2栋506号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的离婚手续为假离婚,离婚协议也写得很不详细,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被告认为,房屋过户给女儿合理合法,应待女儿年满18周岁后再过户到她名下。

原告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00馆2栋506号房归原告所有,车子归男方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责。

2、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00馆2栋506号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3、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陆城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熊**书写的“本人还云溪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三份、罗*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罗*所借贷款已由原告父亲熊**代其归还。

被告罗*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原告熊**对其手机发送的信息,拟证明原告表态房子不会卖掉,即使卖掉也会支付被告20万元,房子坚决不过户。

被告罗*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质证称,当时其欠外债200万元,怕影响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故此与原告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也是随便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对证据3所证明的原告父亲熊**为其归还贷款4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质证称,事后向其父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另外所还贷款中还有15万元系其公积金中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称向被告发信息属实,但目的是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离婚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与被告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为00馆2栋506号住房归女方所有,车子归男方所有,各自债务各自负责。”“房贷45万元,女方承担25万元,男方承担20万元。”协议中所涉及的00馆2栋506号住房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该房屋位于00区00办事处区,建筑面积为142.87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30.45平方米,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产权证号为0房权证00楼区字第000000号,由原告熊**和被告罗*共同共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罗*将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岳阳市云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城信用社贷款45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亲熊**自2015年1月20日至2月28日分五次向陆城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472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熊**与被告罗*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对本案讼争的00馆2栋506号住房产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罗*主张双方系假离婚,且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熊**主张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虽然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因贷款设置了抵押,但离婚后原告父亲已代其偿还了贷款,消除了产权瑕疵,被告应予协助办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熊**与被告罗*于201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00区00办事处00社区00馆2栋506号房屋(产权证号:0房权证00区字第0000005号)一套归原告熊**所有。

二、被告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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