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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XX诉被告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担任记录。原告艾XX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XX诉称,1993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12月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30日生育女儿万XX。从1995年至1998年原、被告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经商,1999年12月,双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自建房屋一栋。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很难相处,更难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益淡漠。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就带着女儿独自在江西赣州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万XX庭后书面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的房子要一人一半,被告同意建属于自己的一半房屋给婚生女万XX,但因被告目前无地方居住,女儿万XX要同意被告暂时居住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于199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万XX,现在江西省读书。婚前,原、被告自己在梅溪乡做生意,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导致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养家,从2008年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江西赣州,被告居住在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分居已达7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一套自建房屋,上下二层,每层约90平方米,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房屋无房产证。

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梅溪乡冷水铺村张家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在打工时自由恋爱,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前缺乏实质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活不检点,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江西赣州打工、生活,被告也一直居住在冷水铺村张家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为二层建筑,应平均分割,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无其他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适当照顾女方,因此,原告得第二层,被告得第一层为妥。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原告艾XX和被告万XX解除婚姻关系;

二、共同财产,位于XX的自建二层房屋,第二层归原告艾XX所有,第一层归被告万X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XX、被告万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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