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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与被告周**、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5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彭园,被告周**、许**的委托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财保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周**将湘LB785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给不具有相应准驾车型的被告许**驾驶,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要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经法院审理终结,作出(2015)郴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作为湘LB7857号车辆承保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代被告向受害人李*要垫付赔偿款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许**不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大型客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同时被告周**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

原告举证有: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万元。

2、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代付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无理,请予驳回。原告有骗保嫌疑,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举证有(均为复印件):

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担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服判履行,再向两被告追偿无理。

4、两被告购买保险的单据,拟证明被告许**借被告周**名义买车上户,实际是被告许**个人经营该车辆用于运营。

5、被告许**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许**有A1准驾资格。

6、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许**是该运营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

7、两被告的协议书,拟证明该被告许**借被告周**名义买车上户,被告许**是该车辆所有人。

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许**一直从事客运运营,该车辆是被告许**的。

9、保险单据,拟证明原告故意骗保。

10、实名举报信,拟证明被告许**向保监会投诉原告骗保行为。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持自己观点;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4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未取得准驾资格,证据6、8、9、10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认可,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许**驾驶湘LB78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212线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王家芳村路段时,与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被告许**为同等责任。由于湘LB78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华**保处投保交强险,李**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周**、许**及原告华**保为被告向**提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做出(2015)郴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华**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120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许**和李**分担,被告周**连带承担被告许**的赔偿责任。判决书送到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华**保于2016年1月28日自觉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给李**120000元赔偿款。此后原告华**保以被告许**不具有相应准驾车型资格为由,向两被告追偿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未果,逐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1、被告主张的原告骗保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向两被告追偿赔偿给李**的120000元是否合法。被告主张原告为拓展业务而忽视被告陈述过没有准驾车型资格的事实,仍为被告办理保险业务,属骗保行为;原告则认为保险对象是车辆,车辆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是否具有准驾车型甚至驾驶车辆的资格不是车辆购买交强险时的必要条件,故不存在骗保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而在本院(2015)郴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驾驶”,因此,原告依法向被告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许**是借用被告周**的名义买车上户,是为取得运营资格,并提供了是否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间是亲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对被告许**返还原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在承担了相应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湘LB785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李**的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周**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许**、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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