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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儿子黄*辉,2010年生育儿子黄*某,2012年生育女儿黄*莎。2010年4月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黄*无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黄*芳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芳与被告黄*离婚;2、婚生小孩黄*辉、黄*某由被告黄*直接抚养,小孩黄*莎由原告黄*芳直接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4、出生证三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事实;

5、临武县武源乡新屋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黄**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黄**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原告黄**与被告黄*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0日生育长子黄**,2010年4月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生育次子黄*某,201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黄**。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小孩黄**、黄*某随被告黄*生活,小孩黄**随原告黄**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黄**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离婚。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黄*,其同意与原告黄**离婚,亦同意小孩黄**、黄*某由其抚养,小孩黄**由原告黄**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告黄*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黄**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黄**、黄*某现随被告黄*生活,小孩黄*莎现随原告黄**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对原告黄**要求小孩黄**、黄*某由被告黄*直接抚养,小孩黄*莎由原告黄**直接抚养,抚养小孩的一方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称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由原告黄**直接抚养直至小孩成年,婚生小孩黄**、黄*某由被告黄*直接抚养直至小孩成年,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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