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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5.5%支付开票费并进行资金过账的方式,通过肖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先后让湘潭**限公司、湘潭市**有限公司为本人虚开增值税发票12份,价税合计1383503元,其中税款共计201021.8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肖某某让湘潭**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6999.68元。湖南**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2011年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肖某某让湘潭市某金属物资**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184022.12元。湖南**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湘潭**家税务局退缴税款201021.80元。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补缴增值税,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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