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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诉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强诉被告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铁志,被告陈*晓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强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晓向原告陈*强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借款人:陈*建,借款时间:2014年7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3、李**的证明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

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现金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陈**从未向原告陈**借过钱。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是陈**与陈**等人在唱歌喝醉酒后,被告受到原告陈**等人的胁迫,无奈之下写下的字据。但陈**从未向陈**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过所谓”借款”。2、借条因原告非法行为而形成。该借条是因为陈**意图让陈**购买”地下六合彩”彩票的行为所产生,而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被告既没有收到陈**给付的要求其帮忙购买地下六合彩的钱款,也没有按照陈**的意思行事。事后陈**称该号码中奖了,要求被告给付中奖的钱款,因被告没帮忙购买原告所说的地下六合彩,所以被告给付不了原告钱款。陈**便带人找陈**闹事,在他们连哄带逼的情况下无奈写下,陈**无权要求陈**支付所谓的”欠款”。综上所述,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录音笔录及cd光盘,拟证明原告陈**起诉的该笔借款系赌博行为形成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的异议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的,而且借条形成的条件也是违法的。对原告方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书面的形式性有异议。李**没有出庭,李**借钱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借条。银行流水账不能证明李**借钱给原告,更不能证实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异议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家庭人口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1份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录音中被告承认了写借条是其自愿的,不是被告在答辩状上说的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录音中只有被告下圈套说的买六合彩,原告没有认可该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2号证据,该借条虽然被告承认确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系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被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彩票中了奖而被告未给其中奖的钱的情况下,原告胁迫被告写下的所谓”借款”。被告认为因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不存在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从其手中所借现金用于炒股。结合被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因原、被告系堂兄弟,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陈家叔侄于2016年1月9日晚上18时在蓝山县所城镇兴隆饭店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证实该笔”借款”确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六合彩”奖票已经中了奖,被告未给其中奖的钱而要求其写下的”借条”。因该笔”借款”系因原、被告双方购买”地下六合彩”而形成的所谓”债务”,而从事地下”六合彩”交易系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因此,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方提交的3、4号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方提交的录音光盘,该证据证明陈家叔侄为解决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纠纷于2016年1月9日晚上18时在蓝山县所城镇兴隆饭店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证实该笔”借款”确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购买地下”六合彩”,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六合彩”奖票已经中了奖,未给其中奖的钱而要求被告写下的。因该笔”借款”系因原、被告双方购买地下”六合彩”而形成的,从事地下”六合彩”交易系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该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与被告陈**系堂兄弟关系。原告陈**口头委托被告陈**购买”六合彩”,原告陈**以其购买的”六合彩”奖票中了奖为由,要求被告陈**给付其中奖的钱,因被告陈**拒付。原告陈**要求被告陈**于2014年7月25日写下借到其人民币204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叔侄在蓝山县所城镇兴隆饭店组织双方调解该纠纷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因购买六合彩产生的经济纠纷。其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陈**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陈**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4000元,但陈**并未提交有效、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交付借款的行为,故在原告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印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的内容来分析,该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由于陈**口头委托陈**购买”六合彩”,陈**认为其购买的”六合彩”已中奖,陈**未支付其中奖的钱而出据的。该证据也证明陈**并未实际交付现金给被告陈**。因原、被告购买”六合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陈**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人民币20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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