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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胡某某提供被告的地址不详,致使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6日案件恢复审理。开庭时,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李*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俩人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离家出走,致双方无法到婚姻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11月9日在湖南**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4、蓝**升茶艺休闲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在该休闲吧工作及依靠自己独自养育儿子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原告诉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1月9日在湖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年*月*日生育一子李*甲。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姻状况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30日离婚协议书和蓝**升茶艺休闲吧证明各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书系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当中的内容亦未填写完整,双方在签订好离婚协议书后也未及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而至2013年1月10日,距离签订离婚协议书有一年多时间原告胡某某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反映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对蓝**升茶艺休闲吧证明一份,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休闲吧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尚有一子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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