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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黄*、潘*发生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黄*、潘*发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何*系长沙市**器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经营者,该销售部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指定专营店,从事中国移动通信代办业务。2013年12月份,黄*向何*表示可以与其合作,帮助何*代办业务,提高其业务量。何*与黄*于2013年12月就该合作达成口头协议后,何*于2013年12月将芙营专营店营业员李**的帐号(帐号:Achexiaoping)及密码转交黄*,并向中国移动申请将该帐号登记的登录机器和IP地址变更为被告黄*指定的机器和IP地址。黄*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该帐号登录,办理代收费业务,分别收取本地收费492070元和省内异地收费115920元。黄*将其收取的本地收费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何*,但拒不退还其收取的异地收费115920元。导致何*不得不自行筹集该费用上交中国移动。此后,何*多次向黄*催讨,黄*拒不退还该费用。黄*的行为侵犯了何*的合法权益。潘*与黄*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对黄*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黄*向何*返还代收款115920元;二、黄*向何*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485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6日)。三、潘*对黄*应付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司芙蓉支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系中国移**有限公司通信运营企业下设的机构。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为开展业务,会在辖区内设定专营店,为移动客户办理开户、缴费等基本业务。何如系销售部经营者,该销售部系中国移动通信芙蓉区分公司的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火星指定专营店),依照规程开展通信代办业务。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确定其营业员登陆系统的账号规则为,系统将营业员帐号、电脑机身串码、网络IP地址三者绑定,只有电脑机身串码、网络IP地址和帐号密码三者相符,营业员帐号才能登录系统,办理包括收费业务在内的移动业务。帐号与电脑机身串码、网络IP地址的绑定与解除均由中**公司后台工作人员按统一流程操作,其他部门人员包括专营店等均无法自行变更。机器码能通过安装移动公司操作系统后由系统从终端读出,具有唯一性。

同时查明,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会向各个销售部下达年度缴费任务,对于完成工作任务的销售部予以一定比例的奖励。2013年12月,何*为完成2013年度缴费任务,与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安排代其经营的销售部收取话费,何*按期收费总额返还一定比例给黄*作为劳动报酬,扣除报酬后的其余代收话费需要如实返还给何*。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黄*将其电脑的IP地址及机身串码告知何*,何*通过向中国移动芙蓉分公司申报,将该店营业员何**(工号A1ADHX13)的帐号Achexiaoping由该店的电脑与IP地址绑定,改为与被告黄*提供的电脑及IP地址绑定,新的服务终端机器码为4C73D3820CEBE173E3220A17DE87B6A9,IP地址:10.155.88.131。黄*按照新的服务终端机器码及IP地址登录中国移动的服务系统,便可为钟*开展代收话费等业务。另,经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查询,服务终端机器码为4C73D3820CEBE173E3220A17DE87B6A9,IP地址:10.155.88.131的登记注册使用人为天宇指定专营店,负责人为黄*。2013年12月27日至13月31日共办理本地收费业务492070元,省内异地收费业务115920元。黄*按照本地收费总金额492070元的1.2%的标准扣除报酬6396元后,将余款返还给了何*。何*对已收到本地收费金额并扣除报酬不持异议。但黄*对其代收的省内异地收费金额115920元,一直未返还何*。何*多次要求黄*予以返还。黄*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一份证明,称开通移动公司系统后三天内查清和付清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代收话费账务(何**与李**)。此事后经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领导出面组织协调,均未得以解决。何*后来无法与黄*取得联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芳托人交至本院一份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与黄*已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部电子工单、黄*出具的书面承诺、加盖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公章的营业员帐务收费日报、营业员省内异地帐务收费日报、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缴费记录、话费清单、公民信息检索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何*与黄*就代收话费等业务达成口头协议,何*提供了黄*署名的查清代收话费帐务的承诺予以佐证该事实。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综合何*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何*与黄*之间存在代收话费的合同关系。根据移动通信芙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黄*代收省内本地收费业务总额为492070元,省内异地收费业务总额115920元。根据黄*与何*的约定,黄*应将省内异地收费的金额115920元返还给何*。双方约定何*应当按照收款金额的1.2%的标准向黄*支付劳动报酬,即支付劳动报酬1391.04元(115920×1.2%)。该报酬依约应当在返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故黄*还应向何*返还省内代收业务款114528.96元(115920元-1391.04元)。至于利息,何*自行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潘*提供了其与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可由此推断,双方在离婚登记前系夫妻关系。黄*与何如之间代收话费协议达成及履行均发生在其与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潘*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黄*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何如要求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返还代收款114528.96元;

二、被告潘*对上述判决确认的被告黄*应负的给付金钱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1170元,受理费2715元,共计3885元,由被告黄*、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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