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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翠诉被告冯**、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翠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记录。原告李*翠、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翠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2万元交由两被告进行投资理财管理,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1.5%。三方约定,被告凯**司把原告的钱投到冯**的项目,到期冯**不能偿还原告本金及收益,由被告凯**司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本金交付被告。被告在2015年9月以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70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2.两被告支付本金违约金11500元;3.两被告支付利息370元及利息违约金85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凯**司辩称,1、被告凯**司在本案中仅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其违约金的诉求,原告要求115天的违约金的请求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不予支持。2、被告凯**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仅对本金与收益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违约金不承担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红利至2015年8月31日,红利按自然月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冯**(乙方)、凯**司(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资金交由乙方进行投资管理,乙方自主决定进行投资或资本运作,甲方不得干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金额为2万元,代为管理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红利,其中年红利率为18%,月红利率为1.5%;红利按月支付,共分12期,每期300元,于每月12日(节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红利;甲乙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到期后次日支付);丙方承诺保证乙方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乙方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甲方本金及红利安全时,丙方承诺将无条件隔*代偿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红利,每日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甲方交付乙方代为管理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李**支付2万元投资款,并由被告凯**司出具收据。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司向原告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明确约定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则被告凯**司保证在1个工作日之内(隔*)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

2014年10月8日,被告凯**司、冯**共同出具证明书,证明若***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拒性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凯**司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及被**公司均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李**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红利共3230元,尚拖欠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0月8日的红利370元。2015年10月8日合同到期,被**公司亦未依约代偿。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由委托人支付委托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本案中,原告李**委托被告冯**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原告李**获取固定红利,不承担委托事务的风险,且不得干涉被告冯**对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名为委托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借人系原告李**,借款人系被告冯**。借款需依约偿还,原告李**与被告冯**约定,被告冯**应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370元,但被告冯**一直未予归还,故被告冯**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应付利息370元。二、关于逾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冯**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红利,每日按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及证明书约定,若被告冯**未能依约向原告李**还本付息,被告凯**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1个工作日之内(隔*)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故被告凯**司应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70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冯**、湖南**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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