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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有限公司与衡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288834元电线电缆,送货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并约定:1、上述货款分二次付清,即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188834元;2、若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除了承担乙方(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0元以外,还需承担未付部分货款的资金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18883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8834元;2、被告支付利息20188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工商信息、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4、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88834元的电线,被告收到了该电线;5、《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6、发票两张,拟证明为此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元。

被告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湘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按合同提供电线电缆给被告。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购买乙方(原告湘潭**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货款总金额为288834元,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至今分文未付,现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上述货款分二次付清,即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188834元;2、若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原告湘潭**有限公司)有权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甲方(被告衡**有限公司)除了承担乙方(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0元以外,还须承担未付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年利率为10%,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算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欠188834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19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货款利息至2016年1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00000元的货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天数为231天,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为6328.76元;188834元的货款从2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天数为261天,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为13502.92元,合计19831.68元;3、原告请求按协议支持诉讼费用30000元,但仅提供19500元律师费用证据应予支持,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货款188834元及利息19831.68元;

二、被告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有限公司律师费19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56元,由被告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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