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钟**因与被申请人吴**、湖南波**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湖南波**限公司银行存款3846702元或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湖南波**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沙县**工业园(**街道)**路**号湖南波**限公司主厂房全部房产(产权证号:*********),申请人钟**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株洲市**区**路***号**国际住宅小区*栋**/***房产(产权证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纠纷进入诉讼后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吴**、湖南波**限公司银行存款3846702元或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湖南波**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长沙县**工业园(**街道)**路**号湖南波**限公司主厂房全部房产(产权证号:*********);
二、查封申请人钟**名下坐落于株洲市**区**路***号**国际住宅小区*栋**/***房产(产权证号:**********)。
申请人钟**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