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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新化与湖南东**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新化与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新化诉称,被告为“东**中心”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资金归还,原、被告双方达成以购房款抵债协议。被告将“东**中心”项目中的第1栋1层的130、131、132、133号门面,第4栋1层的140、141、142、143、148、149、150、151号门面,第7栋1层的127、128、129、130、131、132、188号门面,总共19间门面,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卖给原告,原告用借款中的陆佰万元冲抵房款。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19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价值陆佰万元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以购房款抵债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是以借给被告的债权来抵偿购房款。

4、19间门面的购房合同及登记备案卡,证明买卖关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庭后,原告补充了湘阴**管理局于2008年6月20日向东**公司颁发的湘房预字(2008)第06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20日湘阴县**理办公室向湖南东**有限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08)第09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第012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管理局于2008年6月20日向东**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08)第06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东**中心,核准预(销)售许可商品房明细表,记载栋号01,层数二层,预测面积3359.39平方,房屋类型商服,交付使用日期2008年10月31日;2008年6月20日湘阴县**理办公室向湖南东**有限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08)第09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东**中心,核准预(销)售许可商品房明细表,记载栋号04,层数一至三层,房屋类型商服,交付使用日期2008年10月31日;2008年6月20日,湘阴县**理办公室向湖南东**有限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08)第012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东**中心,核准预(销)售许可商品房明细表,记载栋号07,层数一至六层,房屋类型一层为商服、车库,交付使用日期2008年10月31日。

东**公司作为甲方与姜新化作为乙方,签订《以购房款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现由于现金流困难,无法按时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所开发的东**中心的住房出售给乙方,以购房款冲抵借款。甲方出售给乙方用来抵债的房屋明细如下:第一栋第一层130、131、132、133号门面;第4栋1层的140、141、142、143、148、149、150、151号门面;第7栋1层的127、128、129、130、131、132、188号门面:总共19间门面,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签订相应的购房合同后,甲方负责到湘**管局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并负责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办证之后,双方依据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和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购房相关事宜以购房合同为准。该协议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8日。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作为买受人与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湘阴县房产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湘房预字(2008)第012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7栋1层127、128、129、130、131、13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76.9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5.6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1.34平方米,第四条第3项该商品房总价款2065000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贰佰零陆万伍仟元(2065000)元。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和东**公司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注明记载的栋号07,房号为127、128、129、130、131、132、188。所在层次,一层,房屋用途,门面,预售面积276.95平方。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作为买受人与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湘阴县房产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湘房预字(2008)第06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1栋1层130、131、132、133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6.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9.73平方米,第四条第3项该商品房总价款139万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1、买受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贰佰零陆万伍仟元(2065000)元。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和东**公司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注明记载的栋号01,房号为130、131、132、133。所在层次,一层,房屋用途,门面,预售面积186.51平方。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作为买受人与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湘阴县房产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湘房预字(2008)第09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04栋1层140、141、142、143、148、149、150、15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64.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0.2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04.02平方米,第四条第3项该商品房总价款2545000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贰佰伍拾肆万伍仟元(2545000)元。

2012年5月29日,姜新化和东**公司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注明记载的栋号04,房号为140、141、142、143、148、149、150、151。所在层次,一层,房屋用途,门面,预售面积364.25平方。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从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签完抵债协议后,原始借条均已撕毁。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子没有竣工验收,于2015年1月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时东**公司是出卖人,姜新化是买受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姜新化与被告湖南东**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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