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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湖南东**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为“东**中心”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资金归还,原、被告双方达成以购房款抵债协议,被告将“东**中心”项目中的第J3栋-203号、J3栋-1102号、J1栋-901号、J1-201、JI-601、03栋-308号、05栋-805号、07栋-304号,总共8套商品房,作价人民币贰佰零捌万零伍佰壹拾玖元(2080519.00),卖给原告,原告用借款中的2080519.00元冲抵房款。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8套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31493.00元的第J1-601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以购房款抵债协议书,证明当时原告是以借给被告的债权来抵偿购房款。

4、结婚证,证明原告杨*与石*是夫妻关系,杨*有权以个人名义起诉。

5、购房合同及登记备案卡,证明买卖关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庭后,原告补充了湘阴**管理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东**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10)第4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管理局于2010年8月23日向东**公司颁发了湘房预字(2010)第4号《湘阴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东**中心一期J区1号、2号楼,核准预(销)售许可商品房明细表,记载栋号1号楼,层数18层,预测面积6792.35平方,房屋类型钢混,交付使用日期2011、6。

石*与原告杨**夫妻关系,东**公司作为甲方与杨*、石*作为乙方,签订《以购房款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现由于现金流困难,无法按时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所开发的东**中心的住房出售给乙方,以购房款冲抵借款。甲方出售给乙方用来抵债的房屋明细如下:第J3栋-203号、J3栋-1102号、J1栋-901号、J1-201、J1-601、03栋-308号、05栋-805号、07栋-304号总共8套商品房,作价人民币贰佰零捌万零伍佰壹拾玖元(2080519.00)。签订相应的购房合同书,甲方负责到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并负责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办证之后,双方依据房产证登记的面积和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购房相关事宜以购房合同为准。该协议上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

2012年5月28日,杨*作为买受人与东**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35),该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湘阴县房产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湘房预字(2010)第04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J1栋6层6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28.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8.1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98平方米,第四条第3项该商品房总价款231493元,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同之日一次付清总房款的100%,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肆佰玖拾叁元(231493)元。

2012年5月28日,杨*和东**公司到湘阴**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卡》。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从2011年开始原告多次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签完抵债协议后,原始借条均已撕毁。同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子没有竣工验收,于2015年12月6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合同时东**公司是出卖人,杨*是买受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35)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杨*与被告湖**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535)成立并生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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