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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现住房装修,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而未还,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给付从借款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其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两分计算,借期三个月,贷款用于房屋装修。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故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0‰,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至起诉时2016年3月10日按20‰月利计算利息为1100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应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利息1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1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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