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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全宏平、周**、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诗诉被告吴**、全**、周**、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会,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法,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诗诉称,原告从2013年6月、7月和2014年5月、6月、7月向长沙**宅院食府供应粮油,货款共计364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果。长沙**宅院食府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由个体工商户李**(已故)经营。2013年7月16日,李**与被告吴**、全**、周**、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总投资110万元,李**与被告全**占股份百分之四十,被告周**占股份百分之十,被告吴**与陈**占股份百分之五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427元(2013年7月16日前粮油货款12150元,由李**和被告全**、周**承担;2013年7月16日后粮油货款24277元,由李**和被告全**、周**、陈**、吴**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案应追加合伙人李**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周**辩称,四被告和李**经营的食府,系5人合伙,被告周**应在合伙协议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陈**辩称,我们认可被告吴**的答辩意见。在食府经营中,被告陈**出资2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陈**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债务分担应根据实际出资来认定;依据合伙协议以及店长职责,由被告周**负责经营,当时食府设立了账户,账户内有30万元,应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我们合理地怀疑,是否被告周**有私自挪用和侵占的情况;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陈**承担。

被告全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6月、7月和2014年5月、6月、7月,向长沙**宅院食府供应粮油,未签订买卖合同,累计货款36427元(2013年6月、7月16日前货款12150元,2014年5月、6月、7月货款24277元)。原告每次送货时均向长沙**宅院食府出具送货单,由长沙**宅院食府会计文某某审核并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应付款的月份及金额。

长沙**宅院食府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已故)。2013年7月16日,李**与被告吴**、全宏平、周**、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长沙**宅院食府,合伙总投资110万元,其中合伙人吴**与陈**出资55万元,购得李**、全宏平90%股份中的50%,合伙人李**、全宏平占40%的股份,周**占10%的股份。原合伙人李**、全宏平、周**自愿将大宅院食府更名为大宅院红军灶食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6日前的所有房租、水、电、有线电视、员工工资及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原合伙人李**、全宏平、周**负责,合伙人吴**、陈**不负责。合伙人李**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其子李**,无其他继承人。李**的母亲邓某某已与李**离婚,李**未再婚。被告李**在李**去世后,未参与该食府的经营。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11月1日的合伙协议。该份协议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陈**亦不明知该合伙协议。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费用报销单、2013年7月合伙协议、湖南省**术监督局和蓝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向长沙**宅院食府供应粮油属实,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送货单,该食府出具已由会计文某某审核的费用报销单,表明双方已对账结算货款,该食府应予支付。2013年7月16日前的货款12150元由该食府实际经营者李**、被告全**、周**支付。李**已死亡,其子李**应在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5月-7月的货款24277元,因李**于2013年10月29日已死亡,应由该食府实际经营者被告全**、周**、吴**、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周**提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一份2011年11月1日的合伙协议。该份协议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吴**、陈**亦不明知该合伙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加之长沙**宅院食府于2012年8月14日成立,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全**、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货款12150元;

二、被告李**在继承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全宏平、周**、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货款24277元;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吴**、全宏平、周**、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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