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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25000元。原告将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9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处置自己所有的永冷国用(2011)564号、永冷国用(2007)第210号土地用于偿还本息。约定还款期到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清偿止;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永冷国用(2011)564号、永冷国用(2007)第210号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2、银行转账单,证实原告将借款支付予被告;

3、承诺书,证实被告承若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借款本息,逾期同意原告处置被告在河东某地的土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同意处置位于河东某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16平方米;

5、土地转让合同,证实被告周**及唐**、陈**、周**购得该土地使用权;

6、土地转让协议,证实陈**、周**将共同购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被告周**;

7、公证书,证实被告拥有处置该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予辩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借款本息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并未依法取得位于河东某地的8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承若逾期还款同意原告处置该土地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非被告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了周**与被告周**及唐**、陈**、周**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周**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了陈**、周**与被告周**的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周**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了周**、吕**、周**、蒋**、周**、唐**、周**、李**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周**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4月4日,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000元,即月利率为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周**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周**按约付息,本金分文未偿还,经原告杨**多次催收,被告周**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杨**出具承诺书,承若于2015年1月9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到期未还,其本人在冷水滩区某地购得的244.8平方米、816平方米两宗土地使用权,任原告杨**处置。截至2015年4月,被告周**按约付息,本金分文未偿还,经原告杨**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周**未依法取得位于冷水滩区某地的244.8平方米、816平方米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故原告杨**与被告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到后截至2015年4月,被告周**按约付息,但本金分文未偿还,经原告杨**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被告周**应向原告杨**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2015年5月后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周**向原告杨**承诺于2015年1月9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逾期未还得本人在冷水滩区某地购得的244.8平方米、816平方米两宗土地使用权,任原告杨**处置。但被告周**并未依法取得该两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杨**主张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息2%计算,至所借款偿还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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