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湖南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滢桦菁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滢**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望**司退还滢**公司货款40560元。

被告望**司答辩要点:合同应继续履行,望**司不同意退还货款。

查明的事实

被告辩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5年3月,原、被告在成都糖酒会上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敬母”牌饮料,价款40560元,买一赠一,具体货物包括24罐装的“紫金罐有糖型”1000件(每罐310毫升)、12罐装的“紫金罐有糖型”200件(每罐310毫升)和24罐装的“敬母解字号”20件(每罐245毫升),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560元的货款,但合同约定货物至今未交付。双方均确认,该批货物的发货地址为长沙,收货地址为乌鲁木齐。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意向协议书》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由被告发货,原告对此提交了自持的《意向协议书》,其上有手写的备注“定货会期间享受一赠一政策,款到三天后发货并到岸”。被告认为,协议约定货物由原告自提,被告对此也提交了自持的《意向协议书》,上写明“参加此次活动客户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把货物提完”,其上并无原告所称的手写备注,认为该备注应为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交付方式并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备注内容在被告持有的《意向协议书》中无体现,无法证实该手写的备注内容系双方协议的结果,原告主张的观点真伪不明,以自提的方式交付货物,尤其在合同签订地位于发货地之外的情况下,应约定有明确的提货地址,而《意向协议书》仅有收货地址,却无提货地址,约定不明,被告主张以自提方式交付货物,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在《意向协议书》中对货物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被告持有的《意向协议书》一致部分,如运费和税费由原告负担的内容,应作为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意向协议书》,签订地在成都,发货地在长沙,收货地在乌鲁木齐,货物数量多、体积大、质量重,需以专门的交通工具进行远距离运输,货物的交付方式,应作为本次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被告作为专门的经营企业,具有商事行为认知能力,在签订《意向协议书》时,应能预见货物交付方式明确的重要性,在货物交付方式未能具体明确一事上,双方均存在缔约不当。其次,在买卖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的情况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商,相互协助,通过采取补充协议等补救措施,使得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卖方义务,尤其在运费、税费已约定由原告负担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通过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运费再发货或采取运费到付的发货方式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违反了合同的协助义务,占有货款而未支付对价,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予以补救,均存在一定的缔约责任,原告在支付货款后,未及时处理运费及税费事宜,被告在收取货款后,未履行合理的协助义务,双方对于货物的交付不能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彼此的违约情形已致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实际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应退还货款,在被告退还货款后,原、被告若还存在损失,可向违约方另行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0560元。

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乌**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