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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周**等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周**、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岳*初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刘*、周**、李**与助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审判员符**、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刘*的丈夫即周**、李**的儿子周**溺水死亡。2013年12月20日,在长沙市和岳麓区、高新区等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参与下,以刘*、周**、李**为乙方,周**生前单位助飞软件公司为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由长沙市高**中心办公室加盖公章。调解协议约定:因周**意外死亡一事,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现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8万元,其中于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23日一次性支付现金2万元,剩余3万元由甲方按照有关政策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相关待遇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2、甲乙双方在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相关待遇时,需协作配合,各尽义务,备齐相关材料,及时完善所需手续,尽早完成待遇申领工作。3、甲方在办妥申领相关待遇后,需及时支付所欠乙方3万元款项,在乙方已尽配合义务后,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先关待遇的,由甲方在相关部门明确答复无法发放相关待遇后的一周内将剩余的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乙方须在2012年12月27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准备好待遇申领材料交予甲方,甲方须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相关待遇申领和支付工作,如未完成,将在此期满后一周内无条件支付3万元给乙方,但是,如乙方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完善相关资料,由此耽误的时间顺延;此外,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调解协议签订后,助飞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刘*、周**、李**3万元,此后再未付款。刘*、周**、李**迄今为止亦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主动将有关待遇申领资料交予助飞公司。

另查,刘*2013年12月12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2004)34号)有关规定,要求助飞软件公司补偿救济费、丧葬费、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家亲属处理后事车旅、食宿费、拖欠工资、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2000元。2014年1月6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刘*发出长劳人仲不字(2013)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和湖**工会联合发布的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湘**(2004)34号)有关规定:周**死亡后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算出的金额约为10余万元。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政厅和湖**政厅联合发布的文件《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字(2013)40号)有关规定:周**死亡后的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计算出的金额约为2万余元。湘人社发字(2013)40号文件于2013年4月18日下发,湘**(2004)34号文件于湘人社发字(2013)40号文件下发当日起不再执行。在原、被告协商赔偿过程中,确实提及湘人社发字(2013)40号文件。

再查,周**与助**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周**溺亡是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助飞软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周**死亡前已经与周**合法的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助**公司为周**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助飞公司认为调解协议存在重大的误解,是因调解协议是按照已失效的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确定的待遇标准来处理,而该标准远远高于现行有效的湘人社发字(2013)40号文件所确定的标准,而助飞公司因对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的效力陷入错误认识而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刘*、周**、李**严重受损。因此,该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法院认为,助飞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调解协议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示本调解协议是按照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确定的待遇标准来确定助飞软件的赔偿数额,体现不出调解的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所确定的待遇标准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第二,参照助**公司答辩意见,按照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标准,计算出来的金额为10余万元,而调解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为8万元,其中还包含3万元是由助飞公司按照有关政策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相关待遇后向刘*、周**、李**支付,两者的金额并不对等。第三、调解协议是在长沙市和岳麓区、高新区等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参与下达成,并由长沙市高**中心办公室加盖公章,双方应该是经过了充分协商后达成。第四,周**死亡时处于与助**公司之间达成的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助飞软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周**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应推定周**死亡时仍然为助**公司员工。如果按照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确定的待遇标准来确定助**公司的补偿金额应为10余万元,而不是8万元。综上,正如调解协议首部所明示:“因周**意外死亡一事,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现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经充分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调解协议第1、3、4条的约定,对于约定的助飞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3日支付给刘*、周**、李**的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周**、李**至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待遇申领材料交予助飞公司,助飞公司亦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申领相关待遇,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耽误的时间应予以顺延。故刘*、周**、李**诉请支付该3万元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刘*、周**、李**诉请助飞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助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周**、李**2万元;(二)驳回刘*、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助飞公司对刘*、周**、李**的反诉请求;(四)本诉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刘*、周**、李**负担287.5元,助飞公司承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助飞公司负担。案件本诉受理费由刘*、周**、李**已垫付,由助飞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本诉受理费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周**、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周**、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社保待遇无法申领的原因是助飞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助飞公司并未向上诉人要求提交任何申领材料;助飞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明确提出上诉人提供相关申领材料,属于对权利的明示放弃,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刘*、周**、李**的上诉,助飞公司答辩称:《调解协议》是基于重大误解所签,应该予以撤销,若合同成立,则未付刘*、周**、李**的3万元应由其自身领取。

上诉人助飞公司上诉称:原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重大证据等错误。助飞公司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并未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文件,直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应当撤销一审判决。

对于助飞公司的上诉,刘*、周**、李**答辩称:《调解协议》并非基于重大误解,而是双方合意签订;社保的钱本身就应该由死者直系亲属领取,与《调解协议》所约定的8万元并不相悖。

上诉人助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以及两份录音谈话笔录。前者拟证明助飞公司将死者的社保交到了2014年4月。后者拟证明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都承认调解的金额是依据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确定的。

上诉人刘*、周**、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助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社保应缴实缴情况表》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两份录音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调解协议》并非基于重大误解而签订。该《调解协议》内容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而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数额与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差距较大,并不能体现协议内容系依该文件所作出;《调解协议》系双方协商互相让步的结果,助飞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助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而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刘*、周**、李**须在2012年12月27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准备好待遇申领材料交予助飞公司,助飞公司须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相关待遇申领和支付工作,如未完成,将在此期满后一周内无条件支付3万元给刘*、周**、李**,但是,如刘*、周**、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完善相关资料,由此耽误的时间顺延。本案中刘*、周**、李**未能对其诉称的助飞公司并未向其索要相关材料提供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刘*、周**、李**承担1175元,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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