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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廖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菁诉称:被告因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218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壹仟元(其中8月份还款不少于3000元),如有违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但是,被告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至今只还了8000元,尚欠138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欠原告21800元,2.被告承诺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至少还1000元,8月份以后至少还3000元,3.如果被告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新华辩称,21800元是卖手机的收益款,不是借款,另违约金过高。

被告廖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周**与被告廖**有委托代销手机业务关系。2014年5月,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款21800元。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5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1000元(其中8月份还款不少于3000元),如有违承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只还了8000元,尚欠138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行为引起的债权纠纷,属合伙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收益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廖**有委托代销手机业务关系。经双方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收益款21800元。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该笔欠款给原告,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显然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当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3588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13800元×6%×4×13÷12),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支付欠款13800元给原告周**,此款限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廖**支付违约金3588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13800元×6%×4×13÷12)给原告周**,此款限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诉讼保全费258元,合计653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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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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