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平诉被告国网湖**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国网湖**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国网电力宁乡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国网电力宁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06年原告在家开办打米厂,为此由国网**分公司安装了三相电,后米厂于2009年停办至今,房屋内已无电线,但三相电表和进线未拆除。2015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家米厂发生火灾,造成米厂屋面坍塌、门窗烧毁、粉饰脱落、墙体上部开裂、多功能组合米机、单轮水田犁田机、摩托车、谷物等财物毁损,共计90000元。2015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米厂三相电表发生短路引燃周围易燃物质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电力宁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没有提供供用电合同,缺乏合同依据,原告发生事故的电表起火点产权归属不明,原告的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原告在已经停止使用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进行电表的拆除及相应电路的拆除,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刘*平在家开办打米厂,为此向国网电力宁乡分公司申请安装了三相电。后米厂于2009年停办,但三相电表和进线未拆除。2015年10月25日9时许,原告原米厂使用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米厂屋面坍塌、门窗烧毁、粉饰脱落、墙体开裂、多功能组合米机、单轮水田犁田机、摩托车、谷物等财物毁损。2015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宁*消火认简字(2015)第0016号):起火部位为米厂东侧,起火点为米厂东侧墙上三相电表处,起火原因为米厂三相电表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质所致。2016年1月28日,经宁乡**证中心宁价认评(2016)第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平家米厂在2015年10月25日火灾中的财物损失价格为47045元。

本案中,原告刘**所受的损失为:砖木结构平房约88平方米损失17600元,稻谷1500斤损失1850元,多功能组合米机一台损失14000元,单轮水田犁田机一台损失1500元,多功能旋耕机一台损失1400元,潜水泵一台损失300元,电焊机一台损失400元,博世电锤一台损失300元,日立电锤一台损失400元,铃木载重摩托车一台损失3000元,大江摩托车一台损失2000元,上海缝纫机一台损失300元,多功能粉碎磨粉机一台损失300元,新杉木材2立方损失2800元,复合肥料三袋损失195元,机械工具30余件损失700元,以上共计47045元。另查明,原告刘**支付损失评估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照片、损失清单、宁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权益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分公司在为原告刘**的打米厂安装三相电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供电,用电人停止使用三相电后应及时拆除相关的供电设施,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国网**分公司未及时拆除相关的供电设施,未及时检查供电设施和供电线路,未排除安全隐患,以致米厂三相电表发生短路引发火灾。被告国网**分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原告刘**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在停止使用三相电后应及时通知被告拆除相关的供电设施,在拆除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国网**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湖**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平损失38356元,此款限被告国网湖**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电力公司宁乡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