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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以下简称麻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麻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李**由其丈夫胞妹李**向被告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人民币500000元,随后原告李**向被告方索取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编号03161271)2012年5月8日,今收到李**交来集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此款每月按3%计息支付,若要退还须提前一个月预约),出纳李**,经手人刘”。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以原收款收据已模糊为由要求换据,将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退回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2014年3月13日,今借到李**交来麻**矿集资款伍拾万元整(注:每月按3分利息结算)(原始票号03161271,于2012年5月2日开出,现转入本票)。会计李**、出纳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麻**矿开始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因煤矿经营不善停止支付利息,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李*、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91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止),被告麻**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麻**矿系由袁家镇张家村原村办麻**矿和袁家镇横**矿整合而来。张家村原村办麻**矿注册成立日期为1989年10月3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横**矿创办于1990年代,注册成立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企业类型为合伙企业。2007年11月1日,张家村办麻**矿与横**矿整合,组成新的合伙企业,其中张家村占整合后的麻**矿56.5%的股份,横**矿原股东占43.5%的股份。2009年8月22日,嘉禾县袁家镇麻**矿张家村所占的56.5%的股权,经公开招标,以租赁经营的方式发包。被告李**代表原横**矿合伙人及新增承租合伙人参与投标并中标,与张家**员会签订《张家村在麻**矿所占股份租赁经营合同书》,合伙租赁经营麻**矿。在合伙租赁经营过程中,承租方因生产经营等原因急需资金,遂向原告等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然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出现,但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征,被告辩称“不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在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虽不能认定收款单位(公章)处在借款当时即盖有公章,但在收据上李**只是作为出纳签名,而被告李*、李**在收据上没有签名。在2014年3月13日换据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被告李**的签名虽从会计、记账签名位置往右上方延伸到了收款单位盖章位置,但收款收据写明是借到李**交来麻窝煤矿集资款。加上被告收取借款的账户为李*的煤矿公用账户,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时,向原告所借款项与麻窝煤矿的其他借款一样,利息均由李*的煤矿公用账户转出支付。可见,被告李**等人收取原告借款和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借的这笔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麻窝煤矿所借,即本案借款主体是被告麻窝煤矿,而不是被告李**、李*、李**。因此,被告麻窝煤矿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麻窝煤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被告麻窝煤矿向原告借款发生在煤矿租赁经营期间,借款归租赁经营合伙组织使用,煤矿租赁经营合伙组织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供依据,被告亦未作答辩,故以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作为依据,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起诉时止两年的利息为240000元(即500000元×24%/年×2年)。至于原告诉称借款是被告李**、李*、李**的个人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李*、李**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嘉禾**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7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9元,由被告嘉禾**窝煤矿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李**个人,而非被上诉人麻**矿,且借款汇入到被上诉人李*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李**在更换后的借据中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李**、李*、李**、麻**矿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于2014年受理的另一案,与本案案件事实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另一案的收款收据中,被上诉人李**在收款单位一栏签名外还加盖了个人印章。另一案原审法院判决由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经二审法院改判由李**、麻**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同案不同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答辩称:被上诉人李**、李*、李**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麻窝煤矿。三被上诉人没有共同对外借款的必要,且麻窝煤矿一直承认该笔借款是麻窝煤矿的借款。此外,整个借款过程中,上诉人李**一直没有露面,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上诉人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禾县袁家镇麻窝煤矿答辩称:该笔借款的确是由麻窝煤矿所借,煤矿的员工对外集资均是职务行为,且款项确实到了煤矿的公共账户并用于煤矿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李**、李*、李**还是被上诉人麻窝煤矿。2012年5月8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收到李**交来集资款”且有被上诉人李**在出纳一栏的签名。该收款收据的其中一联交给上诉人李**后,被上诉人麻窝煤矿在留存的一联上加盖了公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李**是以麻窝煤矿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外收取集资款,且该行为得到被上诉人麻窝煤矿的确认。在2014年3月13日更换后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今借到李**交来麻窝煤矿集资款”且有被上诉人李**在会计、记账两处延伸至收款单位一栏的两个签名,被上诉人李**亦在出纳一栏签名。更换后的收款收据再次确认了上诉人李**的款项是麻窝煤矿的集资款,被上诉人李**、李**是以被上诉人麻窝煤矿员工的身份出具该收款收据。上诉人李**的款项虽转入到被上诉人李*的个人账户,而被上诉人李*的个人账户供被上诉人麻窝煤矿用于收取集资款和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麻窝煤矿确认该款项用于麻窝煤矿的生产经营。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麻窝煤矿,而非被上诉人李**、李*、李**。因此,被上诉人麻窝煤矿应向上诉人李**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李**所称的原审法院于2014年受理的另一案,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为借款人,因被上诉人李**在另案中的两张收款收据上均是在收款单位处签名,并非以被上诉人麻窝煤矿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名,与本案的案情并不一致,故本案的处理不能参照另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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