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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先诉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先诉被告冯**、都邦财产**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韩*先的委托代理人敖忠,被告冯**,被告都邦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先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车牌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车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开福区丝茅冲路段时,遇原告韩*先在此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发生湘A×××××号小车与原告韩*先碰撞,造成原告韩*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先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975.47元;2、被告都邦财险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的全部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被告冯**均已支付。

被告都邦财险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医保之外及非该次事故所导致的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冯**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车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丝茅冲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韩*先在此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发生湘A×××××号小车与原告韩*先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055201403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符全部责任,原告韩*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原告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近趾间关节脱位并骨折;2、右足第二趾关节囊、伸趾肌腱断裂;3、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4、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顶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白内障(双*);8、玻璃体混浊(双*);9、黄斑变性(双*)。出院医嘱为:1、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相关疾病必要时需专科治疗;4、适当加强营养,促进恢复;5、病情需要时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入住长**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用1168.27元。出院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症;2、损伤性关节炎(右肩关节、右踝关节);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双膝骨性关节炎;6、贫血查因:a、缺铁性贫血?b、失血性贫血?7、胆囊结石。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先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四千元;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

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就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冯**在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

二、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并审查有关票据,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6.4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门诊发票认为应当附有病历证明。本院认为,《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六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发票,长**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发票,本院可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68.27元。对原告提供的除以上票据以外的其他门诊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辅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本院出示长沙市蓝天摄影收入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1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4+7)天×1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用,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41天×6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918元=40520÷12÷30×(90+7),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30917元,依据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予以一人护理90日。护理费为(7天+90天)×(30917元÷365天)=821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

7、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营养费3930元。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营养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4元、老年手机损失1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8544.27元

三、被告冯**作为投保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就湘A×××××号汽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强制险),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系湘A×××××号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82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71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871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168.2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为8628.2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8628.27元。以上统计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7344.2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韩*先各项赔偿款共计17344.27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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