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醒委托经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醒委托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长仲裁字第692号裁决即上海**限公司与苏醒委托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2月3日,苏醒对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的执行管辖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苏醒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苏醒的住所地不在长沙,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也不在长沙,长沙**民法院无权管辖,应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西安**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海**限公司与苏醒委托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692号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苏醒与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纪人合同》。二、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苏醒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限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400万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苏醒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本请求受理费25010元,处理费5002元,合计30012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苏醒承担70%,即21008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限公司承担30%,即9004元,反请求受理费31010元,处理费6202元,合计37212元,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苏醒承担70%,即26048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限公司承担30%,即11164元。因上述费用均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预交,故由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苏醒将其应承担的17044元于本裁决书成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人)上海**限公司。

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苏醒未能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长仲裁字第692号裁决即上海**限公司与苏醒委托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苏醒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异议人苏醒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苏醒、丁*,该公司住所地为××市××区双×××里×区×号楼×层×××和×层×××。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苏醒所有的××××××汽车登记地在北京,苏醒的住所地址为××市××区××东×路×号。苏醒在中国银行**广渠门支行设有账户及存款。

再查明,被执行人苏醒虽在中国建**世纪支行设立账户,但该账户内无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被执行人苏醒的住所地不在长沙,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也不在长沙,本院无权管辖,应将案件移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执行人苏醒的银行账户在北京,其股权、汽车登记地也在北京,被执行人苏醒的经常居住地及被执行财产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可以直接移送北京**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苏醒的执行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8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人民法院执行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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