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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钟**、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钟**、熊*、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熊*、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光诉称,刘*光与钟**、熊*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后,其按约提供扣件、顶托等器材,但钟**、熊*未能支付租金,因熊砺系钟**配偶,应对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刘*光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二、三被告向原告刘*光支付拖欠租金219606.4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三、三被告返还原告刘*光扣件9526套(价值52393元)、顶托955套(价值1528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器材全部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计算);四、三被告向原告刘*光支付其他费用共计5933.7元,其中顶托洗油费1267元、扣件洗油费705.6元、顶托底板赔偿费204元、顶托顶帽赔偿费382.5元、顶托螺丝赔偿费1709.6元、弯管费50元、卸装车费1115元、运费500元;五、三被告向原告刘*光支付违约金1502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后续违约金以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

被告熊*未作答辩。

被告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光系原长沙县暮云镇旺和建筑材料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旺和经营部)经营者。2010年8月20日,刘*光经营的旺和经营部与钟**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光向钟**承建的宁乡县文体中心体育馆提供扣件、顶托、架管等器材,其中第五条明确器材品名、单位、成本价格、租金和返还器材时的处理方式;第六条明确洗油费收取标准;第八条明确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即每月月底结付一次,逾期未付或拖欠,则另收违约金月率3%。第九条明确租金起算起止期限按租月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旺和经营部在供方处加盖公章,钟**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熊*在经办人处签字。后刘*光陆续向钟**承建工地提供器材。2013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钟**尚欠租金175974.26元,其中顶托租金48525.51元、钢管租金47036.1元、扣件租金80412.65元,尚有顶托955套、扣件9526套未返还;维修保养费(即顶托、扣件洗油费)1972.6元、赔偿费(即顶托、扣件)2296.1元、弯管费50元、卸装车费1115元、运费500元。熊*在结算表下方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签名。后钟**未能支付结算款,刘*光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熊*和钟**离婚证原件,离婚证显示2004年9月6日熊*和钟**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表、熊砺和钟**离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钟**承建工地提供租赁器材,双方因租赁形成的合同关系明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因钟**在2013年5月19日结算后一直未能支付租金,不履行租赁合同的基本义务,刘**可以单方面行使解除权,故刘**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器材的处理。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30日,钟**即应在届满之日后将租赁物返还,但至今钟**仍有顶托955套、扣件9526套未能返还。因租赁合同未约定未返还器材处理事宜,且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返还器材已毁损或灭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钟**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器材,如未能按时按质返还器材,钟**应按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赔偿价格支付未返还器材赔偿款,即顶托为16元每套、扣件为5.5元每套。

关于应付款项的认定。双方针对合同履行情况已结算并制作结算表,依据交易惯例,钟**应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9日支付租金。钟**逾期未返还器材,还应支付未返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和违约金。因此,钟**应支付租金258129.98元,其中钢管租金47036.1元、扣件租金130852.82元(以每日47.63元为标准,从2012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再加上已结算款80412.65元,后续租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器材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清偿之日止)、顶托租金80241.06元(以每日28.65元为标准,从2012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再加上已结算款48525.51元,后续租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器材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对合同履行期内拖欠货款计算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2013年5月9日结算款18190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顶托、扣件洗油费,顶托底板、顶帽、螺丝赔偿费,弯管费,卸装车费、运费等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经手人熊*签字确认,刘**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租赁合同和结算单上均显示熊*系经办人,且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熊*与钟**系共同承租人,故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熊*和钟**于2004年9月6日已办理离婚登记,刘**未能举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故刘**请求由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刘**返还顶托955套、扣件9526套。逾期未能按质返还,被告钟**应从逾期之日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顶托赔偿款以未还套数为基数,每套16元标准计算。扣件赔偿款以未还套数为基数,每套5.5元标准计算);

二、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租金258129.98元(其中钢管租金47036.1元,扣件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30852.82元,后续租金仍按每日47.63元标准继续计算至器材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清偿之日止,顶托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80241.06元,后续租金仍按每日28.65元标准继续计算至器材返还之日止或赔偿款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已结算费用5933.7元(其中维修保养费1972.6元、赔偿费2296.1元、弯管费50元、卸装车费1115元、运费500元);

四、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以18190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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