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与被告邹*、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邹*、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何**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由法院法警押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与被告邹**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由于被告躲避,支付令无法送达,于同年10月22日终结了本次督促程序。原告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184.1元(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暂计算到申请支付令时止,利息本清,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两被告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拟证实被告欠原告7万元是事实;

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拟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被告邹*欠的不是原告宋**的钱,欠的是原告弟弟宋光荣20万元;2、被告邹*已经还了15万元,还欠宋光荣5万元钱,后来把借条转给了原告宋**。被告邹*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漆*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借款是借到宋光荣的,是后来转给原告宋**的;对证据二是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因被告家里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邹*、漆*艳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邹*向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有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被告邹*、漆*艳是夫妻关系,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邹*、漆*艳应按约定向原告宋**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辩称不是原告宋**的钱,欠的是原告弟弟宋光荣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邹*、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漆文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