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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浩,被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生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动辄辱骂,不履行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和应尽的夫妻义务,致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均遭受重大伤害,也使得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愿再忍受无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将小孩判决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甲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2日生育儿子马*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小孩出生之前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分居,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继续处分居状态,儿子马*乙自一岁半开始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亦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2014)望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应否解除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甲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婚生儿子马*乙自一岁半开始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亦由被告承担,从稳定小孩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儿子马*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儿子马*乙由被告马*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马*甲负担。被告马*甲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刘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马*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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