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诉伍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本案的记录。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伍**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月利率2%。同时,为确保被告伍**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伍**以其位于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八一组东风路370号(产权号为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8000606号)自有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伍**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欠息12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伍**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二、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抵押的事实;

三、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款凭证;

四、抵押物的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为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

五、抵押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

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将45000元转账到借款人的账户。

七、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本案中的部分借款45000元通过其转账支付给了伍**。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一、二、四、五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六、七证明了原告通过李**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并且结合证据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了原告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伍**因个人经营需要,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实际发放数额和期限以借据为准,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且约定被告如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八一组东风路370号的证号为0800060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用以担保被告履行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另根据约定,双方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7日,李**应原告的要求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5000元,剩余的5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付的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而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以2%每月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应以上述时间为起始日,故相应的逾期利息也应从2014年11月27日算起。此外,原,被告签订的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八一组东风路370号的证号为0800060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且合同自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结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故对于本案实际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2分每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曹**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伍**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曹**有权以被告伍**提供的位于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八一组东风路370号的证号为08000606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