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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罗**、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浏阳市永*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永*花炮厂)、罗**、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花炮厂、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请求判决:被告永*花炮厂给付原告货款29786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罗光明、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永*花炮厂、罗**、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花炮厂系被告罗光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光明、刘**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永*花炮厂陆续向原告邱**购买花炮纸筒,欠原告货款。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4864.7元,双方达成了内容为“经买卖双方核对,至2015年7月1日止,买方浏阳市永*出口花炮厂应付卖方邱**原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陆*肆仟捌佰陆拾肆元柒角”的《对账单》。后来,被告永*花炮厂给付原告货款67000元,被告永*花炮厂尚欠原告货款297864.7元。原告向被告催问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欠原告货款有对账单予以证实,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其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永*花炮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罗**是该企业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其所欠货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是被告永*花炮厂的企业债务,并非罗**个人或家庭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浏阳市永华出口花炮厂给付邱**货款297864.7元,罗光明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邱孝柏要求刘**对该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8元,减半收取2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54元,由浏阳**花炮厂、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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