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并自2008年各自在外务工至今,期间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且被告杜*甲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原告吴某某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甲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杜*乙,1995年1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双方各自在外务工,除每年春节回家,常年未一起居住生活。另原告吴某某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国太桥乡国太居委会7组的三层楼房一栋。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来判定双方是否离婚,同时当事人就离婚主张应当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吴某某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年分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综上,原告吴某某提出与被告杜*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