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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将案卷移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湘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叶**,在其公司与湘潭**限公司、湘潭**限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5%-5%支付开票费、虚假资金过账等方式,先后从张*(已判刑)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其中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1300.7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09419.77元;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869.9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0981.10元。以上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792170.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60400.87元,均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叶**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湘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湘潭**家税务局补缴了违法抵扣的税款250596.17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叶**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共计110195.3元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经退还非法抵扣的税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抵扣的税款12万元,依法没收应当补缴的税款9804.7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称:1、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告人叶**让他人为其虚开湘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款金额为110195.3元”的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因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出庭时提出:支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原审被告人叶**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从轻情节,不存在量刑畸轻,应予以维持,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湘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在其公司与湘潭**限公司、湘潭县**责任公司、湘潭**限公司均无实际货物与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以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4.5%-5%支付开票费、虚假资金过账等方式,先后从张*处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其中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41300.7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09419.77元;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8403.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0195.31元;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869.9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50981.10元。以上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50573.6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70596.17元,均在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

2014年4月10日,原审被告人叶**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叶**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湘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湘潭**家税务局补缴了违法抵扣的税款250596.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湘潭**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湘潭**限公司、湘潭**有限公司在与湘潭**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限公司开具过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证人张*(湘潭**限公司、湘潭**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湘潭**限公司、湘潭**限公司在与湘潭**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向湘潭**限公司开具过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叶**系公司股东及公司财务,其是在案发后在知道被告人叶**从他人手中购买销货单位为湘潭**有限公司、湘潭**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的;

5、涉案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证实涉案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湘潭**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的到案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叶**向湘潭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

9、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湘潭**限公司补缴违法抵扣的税款的事实;

10、原审被告人叶**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在没有任何货物购销和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在案发后有补缴税款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意见,经查,关于“原审被告人叶**让他人为其虚开湘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款金额为110195.3元”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张*、许某某的证言,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等书证及原审被告人叶**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该2笔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因此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370596.17元,并且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金,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实际损失,不构成“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情节,且原审被告人叶**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等从轻情节,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适当,因此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叶**向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抵扣的税款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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