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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岳阳鑫**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岳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受雇于被告公司。2013年6月10日13时许,原告依被告指派在浙江省绍兴县从事高温炉安装过程中受伤,湖南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鉴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经原告申请,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670元,另工伤保险基金中赔偿30770元。原告认为,自其2012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3年6月因工受伤期间,被告除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315元的工资外,被告公司的三位包工头陈*、李*、江*保又向原告发放了共计24000余元的工资,故被告的各项赔偿应按4119.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举证1855.6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服,故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8496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按25个月计算为1029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为494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4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5000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公司辩称,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起诉状必须由原告本人签名,否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起诉状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系他人假冒,不符合起诉规定,原告本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1512元/月;三、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因工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是事实,原告在受伤前实际发放到位的工资为1855.6元/月,且被告按181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在岳阳县工伤保险部门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岳阳**险中心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被告按1855.6元/月的标准支付8个月即14844元;四、原告受伤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了25987元的工资,其支付标准超过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享受的工资,超过部分应从最后的工伤赔偿款中抵扣;五、原告向被告借支的6284.2元应从最后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4967元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浙江**心医院的费用详单和岳阳**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工伤住院的治疗经过;

证据3、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花费1300元鉴定费和在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4、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4)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岳阳市**委员会的(2014年]1××9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委员会15××1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此次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5、原告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卡明细,以及5份调查笔录,其中陈**出庭接受了质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4119.55元的事实;

证据6、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申请了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岳阳**公司对原告陈**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在岳阳市**委员会花费的1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在平安司法鉴定所花费的1300元鉴定费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事故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外,不需其他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平安司法鉴定所私自进行的鉴定属于不必要的额外开支,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5中的工资明细无异议,对5份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中2份系原告的自我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和郭**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只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人,且郭**和郭**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陈**出庭接受质证时的陈述与其调查笔录不一致,前后矛盾。

被告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

证据2、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85.6元/月的事实;

证据3、被告2013年2月5日的付(用)款审批单,证明原告工资卡上于2013年2月7日收到的8822元钱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而是支付给原告的出差伙食补助等费用;

证据4、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元的事实;

证据5、被告2013年8月15日的付(用)款审批单,证明原告工资卡上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的2000元钱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而是支付给原告的工伤复查费用;

证据6、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8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的8000元系系被告以原告借款名义向原告支付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

证据7、被告的付(用)款审批单三张,证明原告工资卡上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的3000元、2014年6月19日收到的3000元和2014年6月24日收到的2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手术费用和医药费用,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

证据8、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4000元借据一张,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预支给原告的工伤处理款,不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该笔款项应从最终工伤赔偿款中抵扣;

证据9、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领取的工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应从最终工伤赔偿中抵扣;

证据10、1990年1月1日国**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证明伙食补助费不是工资收入;

证据11、岳阳县**理服务中心的《单位工伤保险参保信息批量变更表》,证明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原告陈**对被告岳阳**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5、6、7、8、10、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在该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其他合同内容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工资卡明细,被告另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了483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420元的奖金,应作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细中显示这笔钱系安全带、被单、手套等开支,实际上这些开支均不由原告负责,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发放至原告工资卡上的工资收入;对证据9无异议,另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420元、2014年6月9日发放了1274元的奖金。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4、6和被告所举证据4、5、6、7、8、10、11,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分别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平安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前,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岳阳市**委员会做伤残程度鉴定时花费的1000元鉴定费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所举平安司法鉴定所1300元鉴定费的发票,系原告私下的额外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工资卡明细,经与原件核结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5份调查笔录,其中2份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了解情况所制作的问话记录,系原告自身陈述,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郭**、郭**和陈**制作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均系原告委托代理人1人,且郭**、郭**未出庭接受质证,陈**出庭接受质证时的陈述与其调查笔录上的陈述不一致,且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一方的单一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郭**、郭**和陈**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在该份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的乙方(原告方)一栏已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合同内容系被告虚假制作,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内容虚假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483元和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420元,被告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用途,应作为原告工资计算;被告所举证据3,根据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工资卡明细和被告所举证据2的工资发放表,被告以汇款方式均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工资卡上2013年2月7日额外的8822元收入,系原告在外出差的车票、伙食和路途补助以及其他开支的报销所得,根据被告所举证据11中的规定,这些收入不是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420元奖金应作为原告工资收入计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发放的1274元系原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不是奖金,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从事高温炉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每月保底工资540元、基本工资972元,共计1512元/月,被告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2013年6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指派在浙江省绍兴县电力施工现场调试炉子时,不慎失足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6月9日,原告又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42天,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

2014年1月21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13时30分左右,在浙江绍兴电力施工现场调试炉子时不慎失足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此次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人社(工伤)鉴(2014)××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因原告不服,湖南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劳再鉴15××1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岳阳县**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岳阳县**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岳县劳裁字(2015)××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中查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55.6元/月,原告向被告借支6284.2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即时终止,裁决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款7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72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9278元,减去原告的欠款6284.2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1385.8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裁决工资标准计算过低,与事实不符,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按4119.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8496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按181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在岳阳县**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受聘于被告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受伤时止,共10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3190元(2012年8月和9月两个月工资一起发放)、1743元、1913元、1976元、1976元、924元、1444元、2451元、2860元、1935元,另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483元,以上共计20895元,故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2089.5元/月。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期间共14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分别为:1671元、1530元、1553元、2970元、2952元、1530元、1608元、1274元、1490元、1553元、1530元、1472元、1530元、1409元,另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420元,以上共计24492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被派往无锡熙发出差,被告给予原告伙食补助3240元、途中补助60元、车票报销709元、安全带和焊条开支1865元,共计5874元;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被派往江苏常州常发出差,被告给予原告伙食补助840元、途中补助30元、车票报销1062元、用餐、住宿和生产工具开支1016元,共计2948元。以上两次出差共计补助8822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以汇款方式向原告工资卡上支付了该笔款项。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5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2000元作为原告的工伤复查费用;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元以用于二次手术费用开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工资卡上汇款3000元、2014年6月19日汇款3000元、2014年6月24日汇款2000元作为原告的手术费用和医药费用;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元作为工伤处理的预支款项,载明该笔款项在最终工伤赔偿款中抵扣。在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程中,已就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共欠被告借款6284.2元。

国**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施费和安家费、自带工具等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湖南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原告受伤前实际发放到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系被告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10月26日两次特别授权给其委托代理人范**代为处理其工伤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已载明范**可代为起诉,该份起诉状亦由范**代为提交,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知道起诉状的内容并予以认可,故被告主张起诉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规定的时限内未向法院起诉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19.55元/月,故原告要求按4119.55元/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总时间计算。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2089.5元/月,高于被告按181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在岳阳县**理服务中心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不能足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差额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按1810元/月的工资标准分别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和8个月的本人工资向岳阳县**理服务中心主张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应补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5.5元[(2089.5元/月-1810元/月)×9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6元[(2089.5元/月-1810元/月)×8个月]。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6元(2089.5元/月×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受伤有享受停工留薪的权利,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因工受伤后,岳阳市**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已就原告伤残等级做出了鉴定结论,后虽因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委员会申请了再次鉴定,但岳阳市**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得到了维护,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日期应为2015年1月23日,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止已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37元(2089.5元/月×6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向原告发放了24492元的工资,其超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部分11955元(24492元-12537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被告主张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受伤后多支付的工资部分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原告要求计算住院42天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湖南省2013年度40028元/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150元[(36067元/年÷365天)×42天]。原告此次受伤系其自身不慎失足从操作平台上摔下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六)(八)(十)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鑫**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475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50元,共计38154.5元;减支原告欠被告的借款6284.2元和被告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5元,被告岳阳鑫**有限公司实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共计19915.3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限支付义务人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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