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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于2009年5月3日到湘**司处上班,先是做车工,三年后提为车间主任,陈*月工资为4000元+提成。湘**司没有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在湘**司处工作期间湘**司没有安排陈*休年休假。因全国整个机械制造行业不景气的客观原因,湘**司有拖欠陈*工资的情形。陈*提交了明细对帐单证实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湘**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9个月的工资共计46001元。2015年3月25日22时许,陈*因酒后骑摩托车无故将别人的大门撞坏,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2015年4月9日陈*向湘**司提交辞职申请单,其辞职原因为“压力大,能力有限”,湘**司部门主管、总经理和董事长均签字同意陈*辞职,其中总经理签字栏下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此后陈*至湘**司处继续工作(包括办理相关辞职手续)至2015年4月27日止。随后陈*向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当庭提出增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2015年6月30日,长沙市开**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湘**司向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资15000元;二、湘**司为陈*依法补缴2009年6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湘**司承担单位应缴部分,个人部分由陈*自行承担;三、湘**司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四、对陈*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湘**司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认定:陈*2015年2月出全勤,陈*2015年3月因被行政拘留缺勤5天,陈*2015年4月因被行政拘留缺勤2天。湘**司向原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4月的考勤表与湘**司在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考勤表有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湘**司要求撤销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因湘**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6号裁决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撤销,湘**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湘**司要求仅需向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工资837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湘**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给陈*,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陈*的工资。本案中,陈*提交的银行对帐清单显示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湘**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9个月的工资共计46001元,该9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5000元,现陈*只要求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湘**司拖欠陈*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共计15000元(5000元×3个月)。关于陈*缺勤7天的认定问题,因陈*提交的2015年2月的考勤表计算有误,2015年4月的考勤表与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有差异,故原审法院对湘**司提交的上述两个月的考勤表示不予采信,陈*自认缺勤7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因缺勤7天应扣减工资1609元(5000元÷21.75天×7天),故湘**司应当支付陈*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为13391元(15000元-1609元);关于湘**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陈*在湘**司处工作期间湘**司没有安排陈*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在湘**司处工作时间满一年但不足十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每年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陈*201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42天÷365天×5天),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各为5天,陈*2015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115天÷365天×5天),湘**司应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827元(4000元÷21.75天×24天×2倍);关于湘**司要求陈*赔偿其在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给湘**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247.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湘**司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处理事项,且湘**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湘**司要求陈*赔偿1639.80元工具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湘**司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处理事项,且湘**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的补缴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相关社会保险机构强制履行征缴职责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13391元;二、湘**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三、驳回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湘**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于2009年5月3日入职湘**公司,2015年4月9日主动向湘**司提出辞职申请,湘**司与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陈*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其银行卡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陈*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陈*每月的工资应根据实际出勤天数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陈*2015年2月份全勤、4月份工作到27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陈*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湘**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应予撤销而未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三、2015年3月25日,陈*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别人的大门撞坏,被行政拘留七日。陈*旷工七日致使湘**司处的生产计划无法完成,给湘**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陈*作为车间主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陈*在职期间,因工作原因领取了部分工作工具,在其离职后,并没有按湘**司处的规定将工作工具返还给湘**司,给湘**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陈*对此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此两项请求属于湘**司与陈*之间的内部处理事项,且湘**司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2、湘**司仅需向陈*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资8379元;3、湘**司无需向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4、陈*向湘**司赔偿陈*在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给湘**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247.5元;5、陈*向湘**司赔偿1639.8元工具费;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湘**司要求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所谓的造成了巨大损失,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所谓的工具费用领料单也没有陈*的签字。二、关于陈*的工作期限,上诉状中所提到2015年4月20日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其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中陈*工作到了4月27日,且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与仲裁阶段提交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陈*已经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水平在5000元以上,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符合事实。三、关于年休假,陈*在仲裁阶段当庭提交了增加该项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经仲裁记录在案,湘**司所称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违背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湘**司向法庭表示不再主张湘**司无需向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元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湘**司、陈*均向法庭确认:1、双方约定的陈*的月工资为4000元加提成(加工塔机每台提成12元,加工泵机每台提成20元);2、双方均不清楚2015年2、3、4月湘**司陈*所在车间加工的泵机和塔机数量;3、陈*2015年2月出全勤,2015年3月因被行政拘留缺勤5天。

本案二审期间,湘**司向法庭表示陈*2015年4月出勤15天,陈*则向法庭表示其2015年4月出勤19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陈*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标准及2015年4月的出勤天数应如何认定;二、陈*应否赔偿湘**司其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给湘**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247.5元;三、陈*应否赔偿湘**司1639.8元工具费。

关于焦点一。双方约定的陈*的月工资为4000元加提成(加工塔机每台提成12元,加工泵机每台提成20元)。本案中,双方均表示不清楚2015年2、3、4月陈*所在车间加工的泵机和塔机数量。原审判决参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陈*的工资水平认定陈*2015年2、3、4月的工资为5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湘**司本案诉讼中提交的2015年4月的考勤表与其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湘**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陈*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湘**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陈*2015年4月的出勤情况,故本院支持陈*的主张,即认定2015年4月陈*缺勤2天。综上,原审判决湘**司支付陈*2015年2月1日至4月27日期间的工资为133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湘**司请求陈*赔偿其被派出所行政拘留期间给湘**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4247.5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系由陈*被拘留造成,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湘**司请求陈*赔偿1639.8元工具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领取了价值1639.8元的工具未予归还,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湘**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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