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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诉株洲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株洲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益源**公司从事救援司机工作。该公司规定:日工作时间为9:00-17:30(8.5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周六、周日除外),月薪为底薪2500元+补贴(市内每次20元、市外每次50元),救援工作随喊随到。被告益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于被告益源**公司有以上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辞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剩余工资1050元,国庆节加班费10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4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共计1304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46250元。以上5项共计10512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加班工资数额变更为22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益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各项要求过高:剩余工资和加班费应为75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方不予认可;双倍工资被告方不予认可;社会保险补偿金应为8942.48元,失业保险金按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领取资格;非正常时间出车已经全部以补贴形式发放,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覃*身份证、被告益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在6月份,之后到10月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10月份未发工资;

证据5、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

证据6、出车记录复印件24页,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份从1日到31日都在上班,存在节假日加班;被告应发放出车补贴。

被告益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相关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3、就业司机薪酬结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特殊,工作时间不固定,加班工资是以出车补贴形式发放,原告表示接受;

证据4、原告提供的13年8月、9月、14年2月、7月、9月的部分就业统计及这些月份的工资条,拟证明出车补贴已全部发放;

证据5、2014年9月份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资发放形式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月份加班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另外出车补贴具体数据是在原告处,原告提供被告后,被告才能计算,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方无法计算出车补贴数额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出车记录单显示,原告在10月份市区内夜间出车4次,市区外夜间出车一次,应得出车补助130元;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助金额不是加班工资的支付,是司机应当获得的补贴,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表补贴是以提成形式发放,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证明,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工资,没有体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救援司机工作。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从事救援司机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基本工资为2500元/月,每月25日前支付工资。另被告公司对救援司机夜间外出救援规定了补助制度,规定在19:00至07:00期间,株洲市内救援的,补助金额为20元/次,除市区以外地区救援的,补助金额为50元/次。

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离职未再在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外出打工,重新就业。

对于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500元及夜间救援补助13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另在原告离职时,尚欠被告公司借款2000元,且至今未还。对于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原告自2013年7月份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剩余工资1050元、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1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0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予支付;对于原告2014年10月份夜间出车的补助130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对于原告国庆节加班工资1034元(2500元/月÷21.75天×3倍×3天),被告亦应予支付。合计3664元,抵销原告欠被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4元;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月);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共计13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的,劳动者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048元(1012元/月×4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

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包括2014年国庆节加班工资)22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具体加班时间等基本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及参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基本工资、2014年国庆节加班费、夜间出车补助合计3664元,抵销原告欠被告公司的借款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64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株洲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经济补偿金375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株洲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48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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