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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周*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梁*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1红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涂某某(另案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提前布控,并目击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待毒品交易完毕后当场将被告人梁*及涂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梁*身上查获现金1200元;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用红包裹的2小袋白沙晶体。

经鉴定,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当庭辩解称,其案发当日是与涂某某约好一起去找“老板”,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涂某某,被抓获当天因自己吸毒意识不清,且侦查机关对其诱供才供述称自己贩卖毒品。

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不能排除涂某某自带毒品的可能及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形,认定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梁*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将1个红包装有的2小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乘坐吴某某驾驶的“黑的”前来购买毒品的涂某某(另案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提前布控,并目击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待毒品交易完毕后当场将被告人梁*及涂某某抓获,从被告人梁*身上查获现金1200元;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用红包裹的2小袋白沙晶体。

经鉴定,从涂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吴某某是黑的司机,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吴某某在长沙市蔡锷路天心阁附近遇到涂某某,坐在其副驾驶位上要去五一路平和堂,到了平和堂后表示要停车接个人。停车后涂某某打开车窗,拿出一叠百元钞票给了站在车外的梁*,梁*给了一个红包给涂某某后离开,他和涂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涂某某打的到平和堂楼下向梁*买了1200元的毒品,约19.44克,给钱不久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现金、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后面的巷子里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梁*、涂某某抓获,并从梁*身上查获毒资1200元,从涂某某身上中查获2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1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和涂某某。

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梁*四次与涂某某电话联系。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梁*和涂某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梁*的供述,2015年3月5日21时许,涂某某要买毒品,我就带了一个红包装的两小袋毒品,约在平和堂楼下的路边等,涂某某打的来了后,他给了我1200元钱,我把毒品给了他,刚离开不久就被抓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梁*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梁*辩解称案发当日是约涂某某去找“老板”,没有贩毒给他,因吸毒意识不清及侦查机关诱供才供述称自己贩卖毒品的,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未提及此事,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经查,被告人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稳定供述其案发当日在平和堂楼下与涂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与证人涂某某多次陈述其打的到平和堂楼下,向梁*买了1200元约19.44克的毒品,及证人吴某某关于案发当日看到被告人梁*和涂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梁*贩卖19.44克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梁*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能排除涂某某自带毒品的可能及侦查机关存在诱供的情形,认定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和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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