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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尹*、湖南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尹*、湖南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文昂、被告尹*、被告湖南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尹*驾驶湘AT5925出租车行驶至天心区新姚路九峰小区北门附近,因被告尹*驾驶车辆停车未关车门,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第6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湖南**鉴定中心评定为左额部挫裂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45天,1人护理20天。被告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湖南万**限公司所有,被告尹*系其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湖南万**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58.6元;2、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对上述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与湖南万**限公司有协议,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车主有协议,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驾驶员已经支付了12000元给伤者治疗。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万**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额为500元,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45天,包含了休息日,不能除以工作天数。护理时间鉴定为1人护理20天,住院时间15天应当扣除。部分项目要求过高,另外,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尹*驾驶湘AT5925出租车行驶至天心区新姚路九峰小区北门附近,因被告尹*驾驶车辆停车未关车门,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地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南**民医院住院救治15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1091.4元,医药费由原告自己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

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5)第07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为湘AT592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支公司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商业险不购买不计免赔,负全责的要按照20%的比例扣除不计免赔额,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南万**限公司。被告尹*与湖南万**限公司签订的《湖南万**限公司城市出租车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尹*)承担起租赁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

原告提供了与长沙馨**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条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天公交认字(2015)第070105号事故认定书、湖南**民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万**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经营,且在协议中约定了事故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故作为出租方,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尹*驾驶的湘AT5925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全额赔偿。

经本院核定,原告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未超出相应赔偿标准,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450元;3、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根据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数额为2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定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虽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标准未超出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故本院按照32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天,金额为4780元;8、司法鉴定费1306元;9、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数额为:20541.4元(医疗费11091.4、后期医疗费700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营养费2000)。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额部分与鉴定费的总额为11847.1元(20541.4+1306-10000)。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费的数额为6962.15元{【(11091.4+7000-10000)×(1-15%)+450+2000)×(1-20%)-500}。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未足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尹*赔偿,金额为4885.25元{8091.4-(11091.4+7000-10000)×(1-15%)(1-20%)+(450+2000)×20%+500+1306}。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728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728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廖**6962.15元;

四、由被告尹*赔偿原告4885.25元(已支付);

第四项抵扣被告尹*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余额为7114.75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尹*退付,为了方便兑付,该笔费用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以上第一、第二、第三项共计24242.1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替原告退付给被告尹*的7114.75元,余额17127.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廖**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负担100元,原告廖**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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