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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鑫**有限公司与金溪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60,000元。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岳*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360,000元。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T铝屑废铝熔炼炉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产品,价款共计47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54,000元,至2011年4月底,原告施工并调试完毕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18,000元。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此合同是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改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T圆形竖式铝熔炼炉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产品,价款共计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0元,至2011年8月有17日,原告将施工安装并调试完毕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之内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原告履行完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共计30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08,000元以及违约利息和损失,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签订了价款为1,30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另外签订的一个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2010年2月2日合同的改签不是事实;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010年2月2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最后交付时间为2011年5月14日,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2010年10月17日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最后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最后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7日,故原告应分别在2013年11月13日和2013年7月16日前起诉;三、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2010年10月1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提供的产品至今无法生产,原告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施工人员全部撤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派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均未得到有效答复;四、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起诉状中所称的货款外,被告还代原告垫付了施工人员的生活及伙食等相关费用共计46,98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10月17日和2011年1月3日签订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附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不按时出具调试报告即视为验收合格等事实,其中2011年1月3日的合同是2010年2月2日合同的改签;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308,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发货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

证据五、原告的催款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拖欠货款,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了五份催款函。

被告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1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另外签订的一个合同,并不是2010年2月2日合同的改签;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所需小工等人员的食宿费用也没有约定;对证据三中的付款情况没有异议,但违约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材料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了被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支付的货款明细、代原告垫付的运费、吊车费、小工费、伙食费明细以及原告员工郭保卫的借款明细,证明这些费用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支付的2011年5月14日的运费10,360元(2010年2月2日的合同产品)和2011年1月17日的运费9,200元(2010年10月17日的合同产品)以及原告员工郭保卫两次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可从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对吊车费、小工费用和生活费用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这些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四,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3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0年2月2日的合同与2011年1月3日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均一样,且原告所举证据四中2011年4月18日的一份发货凭证中载明的是12T熔炼炉的维修配件,与2011年1月3日的合同主产品相一致,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五中2011年6月29日的催款函中载明的存在合同改签补偿费,所组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1年1月3日的合同是2010年2月2日合同的改签,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5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亦辩称曾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故被告质证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以致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关于被告支付货款、代原告垫付的两笔运费和原告员工郭保卫的借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已在合同附件《技术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用户)负责卸货及现场施工所需的起吊吊具及操作;需方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小工及供方施工人员的食宿”,故被告举证要求由原告负担吊车费、施工现场小工费和原告员工伙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2月2日,原告岳阳**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T竖式废铝熔炼炉2套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产品,含运费在内总价款共计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预付30%货款;2、乙方熔炼炉材料到甲方厂内后甲方再付货款的40%;3、乙方煤气炉及除尘设备到甲方厂内后甲方再付货款的25%;4、5%余款设备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之内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无特殊原因须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其附件《技术合同》第八条“现场施工协调及安全”中约定:“B、用户负责现场施工所需的起吊吊具及操作;C、需方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小工及供方施工人员的食宿”。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货款390,000元后,原告即行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虽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0%货款,但原告仍继续根据合同约定生产产品。2011年1月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合同》一份,对2010年2月2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T圆形竖式铝熔炼炉1套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产品,产品总价款、付款方式、质量及验收、现场施工协调及安全等内容均不变。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2T熔炼炉维修配件等产品。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充支付货款310,000元,两笔款项加起来方达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货款数额;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但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25%货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施工调试完毕,但被告未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

2010年10月17日,原告岳阳**公司(乙方)又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T铝屑废铝熔炼炉1套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产品,含税费和运费在内总价款共计472,000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2、乙方铝灰机到甲方厂内后甲方再付货款的25%;3、乙方熔炼炉材料到甲方厂内后甲方再付货款的20%;4、煤气炉材料到甲方厂内后甲方再付货款的20%;5、5%的余款设备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之内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无特殊原因须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其附件《技术合同》第八条约定:“B、需方负责卸货及现场施工所需的起吊吊具及操作;C、需方负责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小工及供方施工人员的食宿”。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600元后,合同生效,原告即行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产品;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和第三期货款共计212,400元后,原告派员前往施工,至2011年4月底,原告施工调试完毕,被告仍未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

在履行2010年10月17日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为原告垫付运费9200元;在履行2011年1月3日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为原告垫付运费10,360元;原告员工郭保卫在施工期间,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借款6000元,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借款4000元。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共5次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其中2011年6月29日的催款函中提及存在合同存在改签情况。被告则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曾多次协商未果,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至5年期的年利率为6.9%。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确认如下:

一、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总货款1,300,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110,000元、垫付运费10,360元、原告员工郭保卫借款10,000元,被告仍欠货款169,64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施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在60天内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6.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10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35,275元(169,640元×6.9%÷365天×1100天);

二、2010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总货款472,000元,被告已付货款354,000元、垫付运费9200元,被告仍欠货款108,8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施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在60天内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应按6.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212天的逾期付款利息24,928元(108800元×6.9%÷365天×1212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交货、安装等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纠纷形成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曾先后5次通过传真形式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亦辩称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讨行为连续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的卸货费、施工所需的小工费和原告施工人员的食宿费共17,420元,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在未付货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运费19,560元,原告无异议,应从被告未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员工郭保卫向被告借取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亦同意从被告未付货款中扣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8,440元和逾期利息60,2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203元,共计338,643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岳阳鑫**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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