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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科**有限公司与江苏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幸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公司一审诉称:科**公司与幸**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科**公司向幸**司供应电磁吸盘4套,设备总价格为67万元。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幸**司尚欠科**公司货款349000元,后科**公司多次催要,幸**司一直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幸**司支付货款34.9万元并自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幸**司负担。

幸运公司一审辩称并提起反诉称: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当扣除未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科**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齐货物,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3500元,并由科**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科**公司一审辩称,幸运公司支付货款存在延期,后续货款支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科**公司延迟交货是因幸运公司承包的工程时间推迟,没有达到设备进场时间。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已到现场安装调试使用,幸运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幸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科**公司与幸运公司签订广西贵**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电磁吸盘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XGG20110924-03,合同约定幸运公司向科**公司购买吊运废钢用电磁吸盘4套,合同总价为6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同时科**公司开具60%的发票,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后幸运公司验收合格且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30%(20.1万元),余款10%(6.7万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30天内支付。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设备运输至广西**集团炼钢转炉新厂区。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结束,交与买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卖方应对合同条款负责,双方确认的最终交货期限,如卖方在此期限内无法履行,每推迟一天交货,卖方承担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名称、型号、技术规格及性能、数量等作了约定。其中单套货物清单为MW5-210L/1-75电磁铁、VTOB-38E-C控制柜、JTA170-15-2电缆卷筒、DL-202电缆连接器。张**代表幸运公司在合同上签名。

幸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科**公司支付货款20.1万元,2012年12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7月31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合计支付货款12万元。2012年5月29日,科**公司通过岳阳市开发区志*物流信息配载部向幸运公司发货,货物名称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名称一致,每种设备数量为4套。

2012年9月24日,双方对2套VTOB-38E-C设备调试验收,由张**在顾客服务报告单上签名,验收意见为调试已完成、合格。2012年6月19日,科**公司开具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幸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关于广西贵**限公司炼钢技改项目电磁吸盘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双方对涉案合同总价款为67万元,已经支付货款32.1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科**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从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科**公司已经履行的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科**公司提交的送货验收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以及数量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经岳阳市开发区志*物流信息配载部确认该批货物系其承运且已经送至广**集团新转炉厂。2、科**公司提交的顾客服务报告单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就其中部分设备进行调试且验收合格。3、科**公司员工与幸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话过程中并未提及未交货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科**公司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幸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该设备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故对科**公司要求幸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幸运公司反诉要求科**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3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延迟交货的原因在于幸运公司,而科**公司提交的交货清单中载明的交货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对幸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科**公司承担合同总额5%的延迟交货违约金33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科**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幸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幸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科**公司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南科**有限公司货款34.9万元;二、湖南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幸**有限公司违约金33500元;三、驳回湖南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江苏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湖南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幸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现仍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为4套,而被上诉人实际仅交付2套,故2套未交付设备的价款33.5万元应在货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万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供其与无锡**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仅供应了2套电磁吸盘,剩余2套是由无锡**限公司供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买卖合同所购买产品的规格、用途、使用的环境等均作出了约定,同时涉案产品为电磁吸盘,是被上诉人享有自主产权的产品。2、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对其中两台进行了安装调试,被上诉人也已开具了发票,故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所提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有无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货物,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名称即为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涉案标的物为吊运废钢用电磁吸盘,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作出了约定,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格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也约定施工图纸、设备图纸等均有被上诉人设计提供,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对上诉人称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有2套设备未交货,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送货验收单及顾客服务报告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全部4套设备送至广**集团新转炉厂,且上诉人已就其中2套设备进行调试并验收合格,顾客服务报告单中也有涉案合同上诉人公司签订人张**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交货义务,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江苏幸**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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